公职律师申请5篇公职律师申请 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办发〔2018〕10号各县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公职律师申请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公职律师申请
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办发 〔2018〕10号各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 3月 15日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 〔2016〕30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 〔2017〕49号)精神,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和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山东代表团审议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在全市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3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全市“一个率先,两个基本”总体目标提供法治保障。(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决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制度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坚持管理与使用并重。针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需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规范管理和科学使用制度,畅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渠道,完善考核奖惩和激励表扬机制,促进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三)目标任务。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逐步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济南特色、走在全国和全省前列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作为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主体,应当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顾问可以由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市、县区、镇 (街道)党委 (党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归口报送上一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地方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归口报送同级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县区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4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一)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1.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提供法律意见;3.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4.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完善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5.为解决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处置信访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6.为涉及党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7.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培训;8.所在党政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法律顾问办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有关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或书面建议,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的合法性负责。(二)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党内法规工作和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的作用。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是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党政机关在新招录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作为重要条件,一般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4.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从事党内法规工作专职人员的培养、锻炼、交流、使用,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专职人员队伍。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既要熟悉本单位、本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党内法规规定,还应当擅长处理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和党内法规事务,努力成为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和党内法规事务的专家。5.市、县区探索建立党政机关法律专家库,作为法律顾问的补充和后备力量,共同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三)加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5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外聘法律顾问的方式。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并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应当明确外聘法律顾问聘期,期满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社会评价等要素,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各级党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顾问。3.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市县乡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也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市县党委、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4.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5.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6.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1)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止执业、取消专业职称的;(2)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3)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4)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5)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当利益的;(6)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四)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1.党政机关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处理重大问题的必经程序。严格实施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6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2.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原则。一般性法律事务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办理或者协助提出意见建议。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3.县级以上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和建议,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并为其参加会议、开展调研、查阅资料、独立发表意见等提供便利和保障。4.外聘法律顾问可以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部署,加强调查研究,主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一)公职律师职责1.履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2.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二)公职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4.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公职律师在执业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4.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和毁损,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公职律师的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可参照 2017年 12月 11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的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公告》执行。四、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 (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一)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7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2018年第 7期) 市委市政府办公厅文件
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问的除外。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二)国有企业可...
篇二:公职律师申请
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21号)、《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 号)、 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 号)以及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晋办发〔2017〕5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省内各级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省司法厅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活动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负责公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继续教育培训、业务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公职律师根据《律师法》从事本单位、本系统法律事务,享有与社会执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公职律师申报表; (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证件照;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本单位公职律师,并提供以下证明,内容包含:
1、申请人在编在岗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等相关情况; 2、申请人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第九条
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司法厅和设区的市司法局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司法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送至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完成公职律师审核颁证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 (三)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由所在单位提请注销,收回公职律师证书,并将注销材料和公职律师证书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并公告。
办理公职律师注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 (二)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具有注销情形的证明; (三)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上交公职律师证书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省司法厅注销公职律师证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注销的公职律师有关情况函告省律师协会。
第十六条
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可以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后,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证,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须先申请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洽谈、对外招标、政府采购等事务,起草、修改、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信访接待、矛盾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五)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七)办理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八)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应当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本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公职律师参与决策过程、提出法律意见作为依法决策的重要程序。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公职律师列席重要会议、查阅文件资料、出具法律意见、审签相关文书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安排,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支持,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省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公职律师,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在我省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律师,加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遴选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日常业务管理,根据需要统筹调配和使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督办等工作流程。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对本系统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管理,在所属各单位之间统筹调配和使用公职律师。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本单位、本系统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和使用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提出称职、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的考核等次意见,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应当按规定参加律师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
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考核或考核不称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公职律师在从事法律服务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行业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探索实施公职律师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给予表彰,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司法厅 2014 年 12月 10 日印发的《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晋司办〔2014〕93 号)同时废止。
篇三:公职律师申请
省律师协会黔律协〔2019〕30 号关于印发《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的通知各市(州)律师协会:《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已于 2019 年 4 月 28 日经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贵州省律师协会2019 年 4 月 29 日贵州省律师协会公职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考核规则(2019 年 4 月 28 日贵州省律师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一、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工作,根据《律师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二、本规则所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是指在依法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公司律师工作证,并在我省党政机关、特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国有企业内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人员。三、本规则所指考核是指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申请社会律师执业前,由拟执业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组织对申请人社会律师执业应具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实务等进行的专项考核。四、申请人申请考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考核申请;(二)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本人的公职律师工作证或公司律师工作证原件和复印件;(四)申请人已辞职(退休)或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材料;(五)
担任公职律师或公司律师满三年并且最后一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的证明材料。五、市、州律师协会接到申请人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尽快组织安排考核,并提前告知考核的方式及内容范围。六、考核的内容、方式可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的规定执行。重点突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律师基本实务的考核。考核可与实习律师考核合并进行,也可单独组织进行。七、通过合格的,由组织考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向申请人出具考核合格意见。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再申请考核。八、我省法律援助律师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参照本规则执行。九、本规则自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十、市、州律师协会可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办法。
贵州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9年5月14日印发
篇四:公职律师申请
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中办发〔2016 〕 30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鲁办发 〔2017 〕 49 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以率先走在前列为目标定位,从我市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法律顾问制度,积极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统筹推进 “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 “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3—(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旗帜鲜明讲政治,坚持党的领导,强化 “四个意识”,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的核心地位、领袖权威,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积极稳妥实施。———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坚持管理与使用并重。针对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履职需要和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规范管理和科学使用制度,畅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效发挥作用的渠道,完善考核奖惩和激励表扬机制,促进法律顾问和公—4—
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健康发展,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良好局面。(三)目标任务。
2017 年底前,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 2020 年全面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具有青岛特色、走在全国全省前列的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作为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的主体,应当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法律顾问可以由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由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担任。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市、区 (市)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各级党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法律—5—
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顾问;其中,市直部门可以选择聘请按照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区 (市)、镇 (街道)党 (工)委和政府 (办事处)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或者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归口报送上一级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区 (市)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工作部门配备的专职、兼职法律顾问人员名单或者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归口报送同级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区 (市)党委党内法规工作机构和政府法制机构,分别加强对下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兼职法律顾问或者聘请律师事务所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一)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1. 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活动、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2. 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3. 对涉及全局的问题提供合法性、可行性分析论证;4. 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5. 为涉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赔偿案件、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提供法—6—
律服务;6. 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涉及党政机关的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法律事务的办理;7. 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培训;8. 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办理党政机关法律顾问事项,一般应当提出书面法律意见,并对出具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负责。(二)加强党政机关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党内法规工作和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法律顾问工作中的主导作用。2.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在党政机关已经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鼓励党政机关从事党内法规工作、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3. 党政机关在新招录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时,应当将具有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作为重要条件,一般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7—
4. 党政机关应当重视从事法律顾问工作专职人员的培养、锻炼、交流、使用,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法律顾问专职队伍。党政机关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应当加强学习,既要熟悉本单位、本领域的法律规范,还应当擅长处理不同领域的法律事务,努力成为本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专家。5. 建立党政机关法律专家库,作为法律顾问的补充和后备力量,共同做好法律服务工作。(三)加强党政机关外聘法律顾问队伍建设1.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2 )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3 )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 5 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4 )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5 )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 外聘法律顾问的方式。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法学专家、律师个人被聘为法律顾—8—
问的,由聘任机关发放聘书;律师事务所被聘为法律顾问单位的,聘任机关应当与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任机关应当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外聘法律顾问聘用期满,根据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社会评价等要素,作为续聘和解聘的依据。3. 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共享共用机制,同级党委、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也可以分别外聘法律顾问。市、区 (市)党委、政府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党委、政府部门外聘的法律顾问,可以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为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4.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1 )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2 )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3 )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4 )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5. 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 )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勤勉尽责地完成法律顾—9—
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聘任机关的合法权益;(2 )客观告知聘任机关所承办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者虚假承诺;(3 )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4 )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5 )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6 )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7 )严格保管聘任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文件,保证不灭失、不毁损;(8 )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6.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政机关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1 )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停止执业、取消专业职称的;—0 1—
(2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3 )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4 )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5 )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牟取不当利益的;(6 )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四)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机制1. 党政机关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把合法性审查作为党政机关重大决策和处理重大问题的必经程序。严格实施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决策在提交党委、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2. 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体,外聘法律顾问为补充的原则。一般性法律事务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应当组织外聘法律顾问共同办理或者协助提出意见建议。对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要汇总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并按程序上报。—1 1—
3. 县级以上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和配套措施,根据外聘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专题咨询会等形式,征求其意见和建议,统筹安排其参与相关法律事务,并为其参加会议、开展调研、查阅资料、独立发表意见等提供便利和保障。4. 创新法律顾问服务形式,鼓励法律顾问积极建言献策,围绕党委、政府重大改革和重大决策部署等,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调研成果。对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和成果可以专报的形式,由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领导参阅。三、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公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一)公职律师职责1. 履行本意见规定的党政机关法律顾问职责;2. 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二)公职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1. 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2 1—
2. 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3. 担任公职律师期间履行公职律师义务、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4. 公职律师因辞职、退休等原因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执业,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三)公职律师在执业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1. 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资质管理和监督指导,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 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3. 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4. 依法依规使用公职律师证书并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抵押、出借和毁损,因工作岗位变动不再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其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四、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 (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积极推行—3 1—
法律顾问制度。(一)国有企业内部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
篇五:公职律师申请
州省公职律师 工作证登记表申 请 人
工作单位
呈报单位
贵 州 省 司
法 厅 制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
生 日
期
民族
法律职业( 律师)
资格证号
文
化 程
度
党派
身份证号
户
籍 所在地
工作单位
地
址
电话 邮编
工作部门
现任职务
参加工作 时
间
最后毕业 院
校
常住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简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部门( 学习)
工作 职
务 证明人
受过何种 奖
励
受过何种 处
分
学 历 情 况
受过何种专业教育
毕业学校
何时取得何种专业学位
学位证书 名 称编号 取得何种 证
书 取得何种 学位证书
非法学学历人员 何时何地受过何种法律专业培训
是否具有国外学历
专 业 经 历 及 专 业 职 务 曾在何处从事何种专业工作
起止时间
取得何种专业技术职务
受聘起止 时
间
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名 称
证书编号
从事法律事务经历及时间
掌握何种外国语言
程
度
掌握何种少数民族语言
程
度
律
师
工
作
证
申
请
书
年
月
日
所 在 单 位 对 申 请 人 的 鉴 定 意 见
单位负责人:
单位(章)
年
月
日
县(区)司法局
呈报机关( 章)
年
月
日
市(州、地)司法局
审核机关( 章)
年
月
日
省司法厅
批准机关( 章)
年
月
日
说
明
1、 此表由申请人按所列项目 要求如实、 认真填写( 一式三份), 照片须用近期八开二寸正装免冠正面彩色蓝底照片。
2、 单位须如实、 全面填写对申请人政治表现、 个人品行、 业务水平、 专业特长等方面情况的鉴定意见。
3、 此表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意见, 如发现申请人弄虚作假、 谎报、 伪造学历和经历的, 应取消其申请资格。
4、 申请人经审查合格被批准执业的, 此表应作为该申请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5、 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均须使用 A4 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