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三期标准7篇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身损害三期标准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损害受伤人员 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 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案件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2 定义
本标准所指“三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 营养和护理的时间, 分别称为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
2. 1 休息期
休息期(亦称误工期、 医疗休息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 不能参加一般工作、 学习、 活动的时间。
2. 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 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 总则
3. 1 目的
本标准为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 2 评定原则
人体损伤后, 休息、 营养、 护理期限的评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 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 个体年龄、 身体状况等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
4 头部损伤
4. 1 头皮损伤
4. 1. 1 头皮擦挫伤
头皮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4. 1. 2 头皮血肿
皮下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1-7 日。
骨膜下血肿:
休息 7-30 日, 营养 7 日,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需穿刺抽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15 日。
4. 1. 3 头皮裂伤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4. 1. 4 头皮撕脱伤
撕脱面积<20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撕脱面积≥20cm: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撕脱面积≥25%伴失血性休克: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90 日。
224. 2 颅骨骨折
4. 2. 1 颅盖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4. 2. 1 颅底骨折
颅底单纯骨折: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 颅神经损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需手术修补: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60 日。
4. 3 脑损伤
4. 3. 1 脑震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脑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4. 3. 2 脑挫裂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
脑挫裂伤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4. 3. 3 颅内血肿(包括硬膜外、 下血肿和脑内血肿)
颅内血肿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内血肿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日。
颅内血肿需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90 日。
4. 4 脑损伤后遗症
4. 4. 1 外伤性癫痫
严重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240-27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80-21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能够控制, 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60-120 日。
4. 4. 2 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 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 49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需要指导或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但能部分代偿, 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120-150 日。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 70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八级、 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60-120 日。
4. 4. 3 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偏瘫 (肌力 2 级以下)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或者偏瘫(肌力 4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期可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
偏瘫(一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2 级以下) , 偏瘫 (一肢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偏瘫(一肢肌力 4 级) 或者单瘫(肌力 4 级)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60-120 日。
1 面部损伤
5. 1 颌面部损伤
5. 1. 1 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穿通伤:
休息 2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7 日。
5. 1. 2 颧弓、 颧骨骨折
颧弓、 颧骨骨折无移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颧弓、 颧骨骨折有移位: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5. 1. 3 上、 下颌骨骨折
上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下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上、 下颌骨双骨折: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Le FortⅡ 、 Le FortⅢ型骨折伴有复视等: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需做颌固定治疗, 不能进食的: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90-120 日, 护理 30-60 日。
5. 1. 4 颞下颌关节损伤
颞下颌关节脱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颞下颌关节强直: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5 腮腺及导管损伤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20 日, 护理 7-15 日。
5. 1. 6 面神经损伤
面神经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30 日, 护理 7-30 日。
面神经损伤后留有后遗症, 需行整形手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2 口腔损伤
5. 2. 1 牙槽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15-30 日。
5. 2. 2 牙齿损伤
牙齿挫伤或脱位:
休息 1-15 日, 营养 1-15 日, 无需护理。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休息 7-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7 日。
5. 2. 3 舌损伤
舌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舌缺损或离断: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90 日, 护理 7-15 日。
5. 3 眼部损伤
5. 3. 1 眼睑损伤
眼睑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眼睑裂伤无后遗症: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眼睑裂伤致上睑下垂: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闭合不全: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睑内外翻: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5. 3. 2 泪器损伤
泪腺损伤:
休息 30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泪囊损伤、 泪小管损伤、 泪点损伤、 鼻泪管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泪器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 引起溢泪: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3 结膜损伤
结膜擦挫伤:
休息 1-7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结膜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结膜损伤遗有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30-45日。
5. 3. 4 角膜损伤
角膜擦挫伤:
休息 15-3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角膜撕裂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角膜穿通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3. 5 虹膜睫状体损伤
虹膜损伤致瞳孔变形: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虹睫炎: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虹膜根部离断: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无虹膜: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前房出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房角后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睫状体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继发性青光眼: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角膜血染: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角膜血染行角膜移植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6 晶状体损伤
晶状体脱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20 日。
外伤性白内障: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5. 3. 7 玻璃体损伤
玻璃体脱离:
休息 3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15 日。
玻璃体疝、 玻璃体脱出: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80 日, 营养 15-45 日, 护理 15-45 日。
5. 3. 8 眼底损伤
视网膜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视网膜出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视网膜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
篇二: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 鉴定时间应包括住院期间》------------------------------------------------------------------------------
作者:
日期:
2014-12-20
司法伤残鉴定中出具的护理天数是否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呢?司法实践中, 办理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 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 司法鉴定机构通常会出具涉及受伤人员的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意见, 部分律师也据此将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时间与实际住院期间时间合并计算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 审判实践应统一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 鉴定时间包括住院期间。
目前, 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准则各地具体规定不一, 典型如北京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实行的标准中规定:
误工期(亦称休息期、 医疗休息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 (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或者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二○○八年一月七日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 中规定:
休息期(亦称误工期、 医疗休息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 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 不能参加一般工作、 学习、 活动的时间。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通过分析北京、 上海市等地评定标准中对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等专用名词做出的解释, 可以明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数额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三期” 鉴定时间包括住院期间, 部分律师将二种时间合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 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全文仅供参考, 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篇三: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身 损害受伤人员 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 的通知
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 》 (以下简称《准则》 )已经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 在办理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 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 对于涉及受伤人员的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建议参照本《准则》 执行。
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准则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 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 保险理赔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2 总则
2. 1 目的 本标准目的是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 的确定提供评定依据。
2. 2 鉴定原则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 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 损伤后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并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 全面分析个案的年龄、 体质等因素, 进行综合评定。
2. 3 鉴定人 应当由具有法医临床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 1 误工期
误工期(亦称休息期、 医疗休息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 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
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
3. 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3. 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4 头部损伤 4. 1 头皮血肿
4. 1. 1 头皮下血肿:
误工 10 日~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4. 1. 2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 范围较小, 经加压包扎即可吸收自愈者:
误工 15日~ 3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1~7 日。
4. 1. 3 帽状腱膜下血肿或骨膜下血肿 范围较大, 需穿刺抽血和加压包扎者:
误工 25日~ 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15 日。
4. 2 头皮裂伤
4. 2. 1 钝器创口长度≤6cm、 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
误工 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1~7 日。
4. 2. 2 钝器创口长度>6cm、 锐器创口长度>8cm:
误工 45 日~60 日, 营养 7~15 日,护理 1~7 日。
4. 3 头皮撕脱伤
4. 3. 1 撕脱面积≤20cm2: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10~20 日, 护理 7~10 日。
4. 3. 2 撕脱面积>20cm2, 不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
误工 90 日~120 日, 营养 20~30日, 护理 15~20 日。
4. 3. 3 撕脱面积>20cm2, 伴有失血性休克征象:
误工 90 日~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30~90 日, 根据不同情况, 营养和护理期可视情况延长, 但不超过误工期。
4. 4 头皮缺损
4. 4. 1 头皮缺损≤10cm2 ,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10~20 日护理 7~15 日。
4. 4. 2 头皮缺损>10cm2 , 误工 45 日~120 日, 营养 20~30 日, 护理 15~20 日。
4. 5 颅盖骨骨折
4. 5. 1 颅盖骨线状骨折: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4. 5. 2 颅盖骨凹陷骨折/多发粉碎骨
4. 5. 2. 1 不需手术整复者:
误工 90 日, 住院期间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考虑营养和护理期。
4. 5. 2. 2 需手术整复者:
误工 120 日, 营养和护理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6 颅底骨折
4. 6. 1 颅底骨折, 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
误工 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4. 6. 2 颅底骨折, 有脑脊液漏, 未经手术自愈者:
误工 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4. 6. 3 颅底骨折, 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 需手术者 :
误工 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30~60 日、 或视情况评定、 但不超过误工期。
4. 7 闭合型颅脑损伤
4. 7. 1 轻型
4. 7. 1. 1 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 有主诉症状, 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
误工 30 日,营养、 护理可以不考虑。
4. 7. 1. 2 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 伴有逆行性遗忘, 无颅骨骨折, 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
误工 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4. 7. 1. 3 损伤致颅骨骨折, 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 头颅 CT 无脑实质损害, 但有主诉症状, 脑电图有轻度异常:
误工 90 日, 营养、 护理可参照颅骨骨折, 必要时适当放宽。
4. 7. 2 中型:
误工 90 日~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日。
4. 7. 3 重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7. 4 极重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8 开放型颅脑损伤 2
4. 8. 1 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
误工 30 日~9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4. 8. 2 开放型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颅脑损伤并发症及后遗症
4. 9. 1 颅骨缺损, 需行颅骨修补术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2 颅脑损伤出现癫痫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3 外伤性智力损伤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4 外伤性颈内动脉海绵窦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5 化脓性头皮感染及颅骨骨髓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6 化脓性脑膜炎: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7 脑脓肿: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4. 9. 8 颅脑损伤后功能性障碍: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 面部损伤
5. 1 眼部损伤
5. 1. 1 眼睑损伤
5. 1. 1. 1 眼睑血肿:
误工 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5. 1. 1. 2 眼睑裂伤, 不伴有其它症状:
误工 20 日~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5. 1. 1. 3 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 上睑下垂:
误工 3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日。
5. 1. 1. 4 眼睑损伤致或眼睑内、 外翻需行手术治疗:
误工 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20-30 日。
5. 1. 2 眼肌损伤(包括直接损伤或外伤引起的眼肌麻痹)
:
误工 3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3 泪器损伤
5. 1. 3. 1 泪小管、 泪囊、 泪腺损伤:
误工 30 日~45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7~15 日。
5. 1. 3. 2 鼻泪管损伤, 无手术指征者:
误工 30 日~4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日。
5. 1. 3. 3 鼻泪管损伤, 有手术指征者: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4 结膜损伤
5. 1. 4. 1 出血或充血, 能自行吸收者:
误工 15 日~30 日, 无需营养、 护理。
5. 1. 4. 2 后遗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
误工 45 日~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30~45 日; 双眼损伤视情况延长三期。
5. 1. 5 角膜损伤
5. 1. 5. 1 角膜损伤无后遗症:
误工 10 日~15 日, 无需营养、 护理。
5. 1. 5. 2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需行角膜移植术: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30~45 日,护理 30~45 日; 特殊情况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5. 3 角膜损伤伴严重后遗症及双侧角膜损伤时: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6 虹膜睫状体损伤 5. 1. 6. 1 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7~15日, 护理 7~15 日。
5. 1. 6. 2 瞳孔永久性散大; 虹膜根部离断: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5. 1. 6. 3 前房出血: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6. 4 前房出血致角膜血染需行角膜移植术: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特殊情况下,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6. 5 睫状体脱离: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7 巩膜裂伤
5. 1. 7. 1 单纯巩膜裂伤:
误工 45 日~6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5. 1. 7. 2 角巩膜裂伤, 伴眼内容物脱出:
误工 12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45~60日。
5. 1. 8 晶状体损伤
5. 1. 8. 1 晶状体脱位: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20 日。
5. 1. 8. 2 外伤性白内障 :
误工 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9 玻璃体出血或需行玻璃体切割术:
误工 120 日, 营养 15~45 日, 护理 15~45日。
5. 1. 10 眼底损伤
5. 1. 10. 1 视网膜震荡、 出血:
误工 30 日, 一般无需营养和护理, 较为严重的损伤, 住院期间考虑营养和护理。
5. 1. 10. 2 视网膜脱离或脉络膜脱离: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而定
5. 1. 10. 3 黄斑裂孔:
误工 30 日~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1. 10. 4 外伤性视网膜病变:
误工 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1. 11 视神经损伤:
误工 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1. 12 眼球摘除:
误工 30 日~45 日, 营养 20 日, 护理 20 日。
5. 1. 13 外伤性青光眼:
误工 30 日~18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 1. 14 交感性眼炎、 化脓性眼内炎:
误工 90 日~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45~60日。
5. 1. 15 眼球后血肿:
误工 6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5. 1. 16 眼球内异物或眼眶内异物: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 1. 17 眶壁骨折
5. 1. 17. 1 不需手术治疗的:
误工 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17. 2 需手术治疗的:
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
5. 2 耳部损伤
5. 2. 1 耳廓损伤
5. 2. 1. 1 耳廓钝挫伤致耳廓血肿:
误工 15 日~20 日, 营养 1~15 日, 护理 1~7 日。
5. 2. 1. 2 耳廓撕裂伤、 耳廓切割伤:
误工 15 日~3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7~15 日。
5. 2. 1. 3 耳廓部分缺损或全部离断:
误工 15 日~3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7~15 日。
5. 2. 1. 4 化脓性耳廓软骨膜炎:
误工 45 日~6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决定。
5. 2. 2 外耳道损伤
5. 2. 2. 1 单纯性外耳道损伤:
误工 30 日, 无需营养、 护理。
5. 2. 2. 2 外耳道损伤合并乳突损伤或下颌骨损伤:
误工 90 日, 营养 45~60 日护理 45~60 日。
5. 2. 3 鼓膜穿孔
5. 2. 3. 1 鼓膜穿孔可自愈的:
误工 15 日~30 日, 营养 7 日, 无需护理。
5. 2. 3. 2 鼓膜穿孔需行修补术的: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1~7 日。
5. 2. 4 听骨链损伤
5. 2. 4. 1 听骨脱位、 骨折:
误工 6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 2. 4. 2 听骨链断裂需行手术治疗:
误工 90 日~12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5. 2. 5 内耳损伤
5. 2. 5. 1 迷路震荡:
误工 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30 日。
5. 2. 5. 2 内耳窗膜破裂:
误工 90 日~12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15 日。
5. 3 鼻部损伤
5. 3. 1 鼻部皮肤裂伤、 鼻翼缺损:
误工 15 日~30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5. 3. 2 鼻骨骨折
5. 3. 2. 1 鼻骨线状骨折:
误工 30 日, 营养 7 日, 无需护理。
5. 3. 2. 2 鼻骨粉碎性骨折需行手术治疗的:
误工 60 日, 营养 20~30 日, 护理 20~30日。
5. 3. 3 鼻窦损伤:
误工 9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7 日。
5. 4 颌面部损伤、 口腔损伤
5. 4. 1 颌面部皮肤擦伤、 挫伤:
误工 15 日~20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5. 4. 2 颌面部皮肤裂伤
5. 4. 2. 1 创口长度累计≤3. 5cm:
误工 15 日~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5. 4. 2. 2 创口长度累计>3. 5cm:
误工 20 日~4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5. 4. 2. 3 颌面部穿通伤:
误工 30 日~45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7 日。
5. 4. 3 上、 下颌骨骨折
5. 4. 3. 1 单纯性线状骨折: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5. 4. 3. 2 粉碎性骨折:
误工 12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5. 4. 4 颧骨、 颧弓骨折
5. 4. 4. 1 单纯性线状骨折:
误工 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5. 4. 4. 2 粉碎性骨折:
误工 12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5. 4. 5 牙槽骨骨折:
误工 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7~15 日。
5. 4. 6 牙齿损伤
5. 4. 6. 1 牙齿脱落或折断:
误工 30 日~45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7 日。
5. 4. 6. 2 需复位固定的:
误工 9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7~15 日。
5. 4. 7 颞颌关节损伤:
误工 60 日~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5. 4. 8 舌损伤:
误工 4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5. 4. 9 腮腺损伤:
误工 90 日, 营养 7~20 日, 护理 7~15 日。
5. 4. 10 面神经损伤:
误工 120 日, 营养 7~30 日, 护理 7~30 日。
5. 4. 11 三叉神经损伤:
误工 120 日, 营养 7~30 日, 护理 7~30 日。
6 颈部损伤
6. 1 颈部皮肤裂伤:
误工 15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6. 2 咽部损伤:
误工 30 日, 营养 7~20 日, 护理 7~20 日。
6. 3 喉损伤
6. 3. 1 喉挫伤不伴有软骨骨折:
误工 15 日, 无需营养和护理。
6. 3. 2 喉切割伤:
误工 30 日~6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 3. 3 喉损伤伴有软骨骨折:
误工 9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 3. 4 喉烫伤或烧灼伤:
误工 9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 4 食管、 气管损伤
6. 4. 1 挫伤:
误工 60 日, 营养 20~30 日, 护理 10~20 日。
6. 4. 2 裂伤:
误工 120 日, 营养、 护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
6. 4. 3 烧灼伤:
误工 120 日, 营养、 护理...
篇四: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协〔2015〕15 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执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2015 年 7 月 9 日,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邀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 9 位司法鉴定相关专家在杭州召开会议,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涉及肢体丧失功能伤残程度评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2015 年 10 月 15 日至 16 日,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在杭州召开专题会议,对浙江省历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内容进行整合,并与前述会议研讨内容进行汇总,形成《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范》征求社会各界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多次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进行沟通完善,形成定稿。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一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对《规范》审议通过。
同时,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三期评定”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等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鉴协〔2015〕9 号)自《规范》施行之日起废止。
请各司法鉴定机构于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参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5 年 12 月 23 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若干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伤残程度评定执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 号)和《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程 度 鉴 定 》(GB/T16180-2014)等法律法规和鉴定标准制订了本规范。
一、关于法医临床鉴定标准适用 1、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工伤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14)标准进行;医疗损害伤残程度评定应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标准进行;其他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04)264 号)的要求进行。
2、人体损伤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应参照 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
3、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中无护理依赖评定方法的,需评定护理依赖,应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标准评定。
4、涉及损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类型及参与度评定,应参照《人
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附录 A,伤残评定标准中已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
伤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和营养费等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具体价格、使用年限,护理人数的评定,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围。
三、关于“治疗终结”及伤残程度评定原则、鉴定时机把握 1、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所指的临床效果稳定(或稳定状态)。伤残程度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则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因素造成后果明显加重的,委托人要求作伤残程度评定,可予以评定伤残并说明因果关系。
2、鉴定时机把握,应按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鉴定。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一般应在伤后 6 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组织器官损伤应在伤后 3-6 个月后鉴定。骨折或关节韧带、肌腱断裂修复后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 3-6 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影响关节功能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 1-2 个月后鉴定(内固定材料不拆除的除外);内固定在位情况下,不应以肢体丧失功能评定伤残;内固定不需拆除的,可在伤后 3-6 个月后鉴定;如骨折未愈合的,须待骨折愈合后鉴定。涉及颅脑损伤后出现外伤性癫痫,应在伤后确诊癫痫并经系统治疗达各伤残鉴定标准规定的
期限后作出鉴定。
四、关于鉴定标准中若干条款的使用 1、对视力、听力障碍的评定,应有损伤病理基础,依据主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力表、电脑验光、纯音测听、语言测听等)和客观视力、听力检测(如视觉诱发电位、视网膜电流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耳蜗电图、耳声发射等)等多种方法测试结果,排除伪盲、伪聋,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参照《听力障碍法医学鉴定规范》(SF/ZJD0103001-2010)、《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SF/Z JD0103004-2011)。
2、皮肤损伤后行自体皮植皮,取皮处遗留瘢痕的,可与损伤瘢痕一并计算。
3、关于伤残程度的晋级问题,应严格按照鉴定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拔高。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4.10.1.a 条款所指的神经功能障碍,不包括神经症,评定时应着重把握具有神经系统损伤的病理基础,如出现局部肌力减退,一手握力减退,可引用此条款,仅有主观症状的不引用此条款。
5、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应按颅骨缺损评定伤残程度。
6、对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致颅脑损伤遗留嗅觉障碍的,不予评定伤残程度。
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 (GB18667-2002)中肢体丧失功能的伤残程度评定 1、伤残程度评定要件。应具有明确的损伤病理基础,肢体有
较严重的损伤,如骨折、脱位、韧带断裂、重要神经损伤、局部皮肤肌肉严重损伤等,经治疗终结后,仍存在引起肢体丧失功能的病理性改变;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检查方法,确证其肢体丧失功能的程度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要求。初次鉴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肢体功能逐渐恢复的可能。
2、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附则 5.1 条,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 A 的规定,评定其相当的伤残程度。
下列损伤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的,可视为一肢功能丧失 10%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4.10.10i)条及附录 A.10 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1)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丧失 15%以上的。
(2)肱骨干骨折畸形愈合:成角(≧20°)或旋转(≧15°)。
(3)股骨干骨折畸形愈合:成角(≧15°)或旋转(≧15°)。
(4)胫骨骨折畸形愈合:成角(≧12°)或旋转(≧10°)。
(5)膝关节半月板破裂经手术治疗的;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的。
(6)累及关节面的骨折,经影像学证实遗留创伤性关节炎的。
(7)尺骨、桡骨、胫骨、腓骨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骨不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一肢功能丧失 25%以上,比照《道
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GB18667-2002)4.9.9i)条及附录 A.9 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1)肱骨、股骨骨折,尺、桡骨双骨折及胫、腓骨双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骨不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
(2)股骨头确诊为坏死,且伤者不要求行置换术,视为医疗终结的。
(3)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
3、周围神经损伤的关节功能评价,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C.6 条之有关规定进行。
4、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应视为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六、关于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权限 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对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执业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对涉及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并有其他伤残程度评定的综合鉴定,不得转委托进行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鉴定。
七、关于医疗费合理性评定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是指对被鉴定人伤后医疗过程中已发生的医疗措施与本次损伤存在的关联性。
医疗费合理性评定不使用裁判性语言,不计算具体金额,不对床位、空调、陪客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
八、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
后期医疗费评定,是指被鉴定人损伤经治疗伤情已基本稳定,
根据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治疗原则,对必然要发生的医疗措施进行的评估(如明显疤痕影响容貌、颅骨修补、内固定拆除等)。后期医疗费评定不涉及对康复等医疗措施评估。经医疗终结、伤残程度评定后,原则上不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定;对因有遗留症状、体征或异物,不继续治疗会使被鉴定人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评估。
九、关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单肢体截肢缺失,安装假肢后,原则上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十、关于鉴定标准中有关专业术语的理解 骨骺板骨折,椎体压缩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解释,足弓骨性结构破坏、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参照《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Z JD0103006-2014)判定。
抄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省委政法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保监委浙江监管局,中国保监委宁波监管局,省保险行业协会,省律师协会,各市司法局。浙江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5 年 12 月 23 日印发
篇五: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省司法鉴定协会 关于印发《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 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的通知 (2019 年 8 月 26 日 赣司鉴协会字[2019]6 号)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结合我省法医临床鉴定的实际情况,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鉴定专业委员会对 2015 年印发的《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5]5 号)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参照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协会。
江西省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1.目的 为规范全省法医临床鉴定,统一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鉴定的方法和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特制定本执业指引。
2.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指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部颁规章,以及相关法医临床标准、临床常规及收费标准等,结合我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适用于江西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及相关的法医临床鉴定。
3.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 3.1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与委托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活动。
3.2 在法医临床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文证审查资料主要包括:
3.2.1 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相关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3.2.2 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 X 线、CT、MRI 片)等; 3.2.3 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3.2.4 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3.3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分析说明。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析的要点包括:
3.3.1 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2 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3 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3.4 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3.5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活动不包括单纯对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检测报告、咨询意见等进行评价。
4.伤残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 4.1 伤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4.2 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3 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
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4 医疗损害致人伤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程度。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5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 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
4.6 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
5.伤残鉴定的时机 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中有规定的,严格按标准执行;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中没有规定的,按下列情形从严掌握:
5.1 可在伤后 3 个月内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以原发损伤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内脏切除、修补,颅骨和颌骨缺损,肋骨骨折、肋骨缺损,牙齿脱落,椎体压缩性骨折(不含脊髓损伤),其他不涉及功能障碍的损伤等。鉴定人对这类情况应该谨慎掌握,在接受委托时应当明确告知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后有可能影响“三期”评定。
5.2 应当在伤后 3 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沉着),骨盆或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未行手术的肢体骨折,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的肢体骨折(愈合趋势良好,未出现其他并发症),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不含神经源性损伤)等。
5.3 应当在伤后 6 个月以上进行鉴定的情况: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视、听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语言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截瘫、大小便失禁,周围神经损伤,脏器损伤后功能障碍,脊柱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肢体软组织严重损伤明显影响肢体功能,四肢多发严重骨折以及累及大关节的骨折明显影响运动功能的等。
5.4 内固定物在位一般不影响关节活动,可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临床不必取出的内固定。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中条款规定情形的;②因年龄(60 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或意见的;③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5.5 对委托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必须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5.6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或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临床证明或意见原则上由治疗医院作出。
6.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6.1 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6.2 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 号)规定,仅可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
7.三期和护理依赖的评定 7.1 三期评定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标准评定。
7.1.1 误工期因伤情变化超过评定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则上不超过 24 个月。
7.1.2 安装假肢的,误工期应评定为出院后 3—6 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后 30日止。
7.1.3 护理期一般应比误工期更短;部分损伤的护理期可以等同于“误工期”,如伤残七级以上的瘫痪、骨不连或癫痫等。
7.2 护理依赖是指治疗终结后,伤者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原则上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人数原则上评为 1 人)。
7.2.1 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应当有专科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的诊断证明,或聘请精神科执业医师参加。
7.2.2 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分应有相关的材料印证,不能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鉴定依据。
7.2.3 护理依赖程度评分应以 5 分为单位(即每项评定分值应为 0、5、10或 15 分),不在 5 分内细化评分。
8.涉及精神损伤的伤残鉴定 8.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医疗损害及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同时涉及躯体伤残和精神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智能)损害评定,委托方将法医精神病类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提供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躯体伤残程度与精神伤残程度,对伤者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8.2 医疗损害鉴定中,若患者遗留的后果为精神残疾,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类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9.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 伤残程度评定中当新发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度鉴定。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 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参考范围 41%-60%); (4)次要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21%-40%); (5)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参考范围 1%-20%); (6)没有作用:单纯由原有伤、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参考范围 0%)。
鉴定文书中,关于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参与度大小,原则上只表述“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或没有作用”,并附上
相应的参与度参考区间。若实践中确需以百分比更细化表述参与度参考区间,鉴定人可以在上述区间划分的基础上以 10%为基本单位再划分(如“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 61%-70%”或“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为 61%-80%”),但不应在 10%区间内再细化并随意取值。
10.医疗损害鉴定 10.1 鉴定机构应在人民法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调委等纠纷处理机关/部门的委托下,或在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下接受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不能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
10.2 涉及死亡后果者,医患双方应一致认可既往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若未行死亡原因鉴定的,双方应同意鉴定机构根据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死因推断,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未行死亡原因鉴定,又难以推断死亡原因,影响判断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不予受理。
10.3 明确委托鉴定项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项目一般应包括但不限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10.4 提供的鉴定资料应经医患双方确认或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
10.5 鉴定机构应要求双方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述意见主要包括医疗纠纷争议的焦点与事实依据),并组织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医疗损害鉴定听证会(或同时召开相关学科专家咨询会)。
10.6 听证会后应聘请两名以上相关学科专家会诊,出具书面会诊意见并在鉴定档案中留档。
10.7 有关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附则 11.1 本指引由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并解释。
11.2 本指引自 2019 年 9 月 16 日开始实施。原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若干问题执业指引》(赣司鉴协会字[2015]5 号)同时废止。
12.附件 附件 1:《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 附件 2: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附件 1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适用
1.标准适用的原则性要求 1.1 伤残评定应有相应的客观检查(以往已行客观检查的,必要时仍应复查),损害后果的认定须有客观检查结果支持,不能仅以主观检查结果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尤其是涉及视力、听力、性功能的鉴定)。
1.2 伤残评定中凡是涉及脊柱、肢体关节的活动功能评价和肌力的判断,均不得向外委托专家咨询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
1.3 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
1.4 对于大便失禁者,应当进行肛门指检等检查以明确诊断。对于尿失禁(潴留)者,应当进行尿流动力学检查、残余尿测定等以明确诊断。
1.5 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一般需要结合 CT 平扫中新鲜骨折线来认定,对于老年患者 MRI 片中的异常信号需与骨挫伤后出现的异常信号相鉴别。椎体压缩高度测量,要以普通正侧位 X 光片或 CT 重建图像作为测量依据;尤其是压缩程度与标准条款规定的临界值接近时,不能单独依据 MRI 的矢状面图像进行测量。椎体非压缩性骨折不能根据椎体压缩性骨 折条款评定伤残。
1.6 骨盆畸形愈合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和配套适用指南进行判定。育龄妇女骨性产道是否破坏,应当行骨盆 CT 平扫+三维重建以明确诊断。
1.7 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及内侧段的骨折,经过治疗及适当功能锻炼,理论上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1.8 胸骨骨折可以比照一根肋骨骨折计入肋骨骨折根数评定伤残。条款...
篇六: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损害三期评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 护理期评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的原则、 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人身伤害、 道路交通事故、 工伤事故、 医疗纠纷案件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
2 定义
本标准所指“三期” 是指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 营养和护理的时间, 分别称为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
2. 1 休息期
休息期(亦称误工期、 医疗休息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 不能参加一般工作、 学习、 活动的时间。
2. 2 营养期
营养期(亦称营养补偿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 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2. 3 护理期
护理期(亦称护理陪护期)
, 是指人体损伤后, 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 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
3 总则
3. 1 目的
本标准为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的休息期、 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评定提供依据。
3. 2 评定原则
人体损伤后, 休息、 营养、 护理期限的评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 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 个体年龄、 身体状况等因素全面分析, 综合评定。
4 头部损伤
4. 1 头皮损伤
4. 1. 1 头皮擦挫伤
头皮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4. 1. 2 头皮血肿
皮下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1-7 日。
骨膜下血肿:
休息 7-30 日, 营养 7 日,
无需护理。
帽状腱膜下血肿需穿刺抽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15 日。
4. 1. 3 头皮裂伤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钝器创口长度≥6cm 或者锐器创口长度≥8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4. 1. 4 头皮撕脱伤
撕脱面积<20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撕脱面积≥20cm2: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撕脱面积≥25%伴失血性休克: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90 日。
24. 2 颅骨骨折
4. 2. 1 颅盖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4. 2. 1 颅底骨折
颅底单纯骨折: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 颅神经损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漏需手术修补:
休息 90-12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30-60 日。
4. 3 脑损伤
4. 3. 1 脑震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脑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4. 3. 2 脑挫裂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
脑挫裂伤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脑挫裂伤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4. 3. 3 颅内血肿(包括硬膜外、 下血肿和脑内血肿)
颅内血肿不伴神经系统阳性体征: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30 日。
颅内血肿伴有神经系统阳性体征: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60 日。
颅内血肿需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90 日。
4. 4 脑损伤后遗症
4. 4. 1 外伤性癫痫
严重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240-27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80-21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不能完全控制, 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外伤性癫痫, 药物能够控制, 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60-120 日。
4. 4. 2 外伤性智力缺损或者精神障碍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 20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 34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 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 49 以下) 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 间或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部分护理依赖。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 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 需要指导或者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 但能部分代偿, 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120-150 日。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 70 以下) 或精神障碍(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八级、 九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同原损伤的条款, 护理 60-120 日。
4. 4. 3 脑外伤后肢体功能障碍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一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偏瘫 (肌力 2 级以下) ,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偏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级、三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治疗期间的护理同原损伤, 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 4 级以下)或者偏瘫(肌力 4 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四级)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期可根据实际治疗情况确定。
偏瘫(一肢以上肌力 2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2 级以下) , 偏瘫 (一肢肌力 3 级以下) 或者单瘫(肌力 3 级以下)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五级、 六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 120-150 日。
偏瘫(一肢肌力 4 级) 或者单瘫(肌力 4 级)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
:
休息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上限可至评残日前一日, 营养在原损伤的条款基础上加 90 日, 护理60-120 日。
1 面部损伤
5. 1 颌面部损伤
5. 1. 1 颌面部软组织损伤
颌面部软组织擦挫伤:
休息 1-15 日, 营养 1-7 日, 无需护理。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3. 5cm:
休息 15-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日。
颌面部穿通伤:
休息 2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7 日。
5. 1. 2 颧弓、 颧骨骨折
颧弓、 颧骨骨折无移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颧弓、 颧骨骨折有移位: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30 日。
5. 1. 3 上、 下颌骨骨折
上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下颌骨骨折: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60 日, 护理 15-30 日。
上、 下颌骨双骨折: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60-90 日, 护理 30 日。
Le FortⅡ 、 Le FortⅢ型骨折伴有复视等: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需做颌固定治疗, 不能进食的:
休息 30-180 日, 营养 90-120 日, 护理 30-60 日。
5. 1. 4 颞下颌关节损伤
颞下颌关节脱位: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颞下颌关节强直: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90 日, 营养 30 日, 护理 15-30 日。
5. 1. 5 腮腺及导管损伤
非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20 日, 护理 7-15 日。
5. 1. 6 面神经损伤
面神经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30 日, 护理 7-30 日。
面神经损伤后留有后遗症, 需行整形手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2 口腔损伤
5. 2. 1 牙槽骨骨折
非手术治疗: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60 日, 营养 30-60 日, 护理 15-30 日。
5. 2. 2 牙齿损伤
牙齿挫伤或脱位:
休息 1-15 日, 营养 1-15 日, 无需护理。
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休息 7-3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7 日。
5. 2. 3 舌损伤
舌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7 日。
舌缺损或离断:
休息 30-90 日, 营养 30-90 日, 护理 7-15 日。
5. 3 眼部损伤
5. 3. 1 眼睑损伤
眼睑血肿:
休息 7-15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眼睑裂伤无后遗症:
休息 15-3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眼睑裂伤致上睑下垂: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闭合不全: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眼睑裂伤致睑内外翻:
休息 30 日-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5. 3. 2 泪器损伤
泪腺损伤:
休息 30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泪囊损伤、 泪小管损伤、 泪点损伤、 鼻泪管损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7-1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泪器损伤经手术治疗无效, 引起溢泪: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3 结膜损伤
结膜擦挫伤:
休息 1-7 日, 无需营养, 无需护理。
结膜裂伤:
休息 7-15 日, 营养 1-7 日, 护理 1-7 日。
结膜损伤遗有睑球粘连伴眼球运动障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30-45日。
5. 3. 4 角膜损伤
角膜擦挫伤:
休息 15-3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角膜撕裂伤:
休息 30-9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角膜穿通伤: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5. 3. 5 虹膜睫状体损伤
虹膜损伤致瞳孔变形: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虹睫炎: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虹膜根部离断: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外伤性无虹膜: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前房出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房角后退: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睫状体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20-45 日, 护理 20-45 日。
继发性青光眼: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角膜血染: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20 日。
角膜血染行角膜移植术:
根据实际治疗情况, 其中休息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
5. 3. 6 晶状体损伤
晶状体脱位:
休息 30-9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20 日。
外伤性白内障: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15-30 日。
5. 3. 7 玻璃体损伤
玻璃体脱离:
休息 30 日, 营养 7 日, 护理 7-15 日。
玻璃体疝、 玻璃体脱出:
休息 30-9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理 15-30 日。
玻璃体积血:
休息 90-18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手术治疗:
休息 60-180 日, 营养 15-45 日, 护理 15-45 日。
5. 3. 8 眼底损伤
视网膜震荡:
休息 30-60 日, 营养 7-15 日, 护理 7-15 日。
视网膜出血:
休息 30-60 日, 营养 15 日, 护理 15 日。
视网膜脱离: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30-45 日, 护理 30-45 日。
脉络膜出血:
休息 60-120 日, 营养 15-30 日, 护...
篇七:人身损害三期标准
医 学 杂 志 2019 年 2 月 第 35 卷 第 1 期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正式开始实施。由于《分级》在立项之初是为解决我国刑法中所涉及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受害人身体残疾严重程度的评定问题,其初旨是作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配套标准。《分级》研制过程中,被各方寄予统一伤残评定标准的期望,发布实施后不久,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GB 18667 — 2002 ,以下简称《道标》)被宣布废止,由《分级》取而代之,因此《分级》也一举成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且最受重视的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分级》的残级起评线在多数残情中基本等同或者略低于《道标》,高于《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GB 16180 — 2014 ,以下简称《工标》),具体分级条款具有很强的适用性,符合实践需求,但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新旧标准衔接等方面,也暴露了一些新的问题。为此,江苏、广东、湖北等省的省级与地市级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司法鉴定协会出台了专门性的地方规定(专家共识),其中聚焦较为集中的多在于多部位残疾的综合评定(赔偿)、鉴定时机、伤病关系处理、同一部位和性质残疾的认定等原则性问题。有鉴于此,作者再次就相关问题撰文抛砖引玉,试图引起更广泛的讨论,一方面有助于统一业内对《分级》条款的理解,尽量避免不同地区对同一标准条款产生不一致的处理方法,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分级》未来的完善与修订打下扎实的基础。1 关于多部位残疾的晋级问题1.1 有必要规范、统一多部位残疾等级的晋级《分级》 4.1 规定了残疾等级的一个重要原则 — —“分别定残”:“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该条款实质上就是规定了不同部位的残疾应予分别评定。回顾《分级》在征求意见期间,确有相当多的同行提出可采用《工标》的“晋级原则”,也有提出可借鉴《道标》的赔偿指数计算方法。但由于各方意见颇不一致,且部分人士坚持认为赔偿的综合计算属于法律问题,故《分级》正式发布稿最终未对多部位残疾究竟应该如何综合计算、按照何种等级进行赔偿做出规定。然而,在《分级》实施以后,各地出现了不同的操作方式且差异较大,如针对同一被鉴定人同时构成两处十级残疾时,有的将第二处十级残疾按 50% 折算并与第一处十级残疾累加,有的按 10% 折算累加,有的在实际裁判或赔偿时按自由裁量确定赔偿额,未能达到统一标准、统一操作、统一赔偿的初衷,甚至造成新的“同残不同价”现象。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争取达成共识,为未来标准修基金项目 :
“十三五”国家重点研发计划资助项目( 2016YFC0800701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资助项目( 17DZ2273200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资助项目( 16DZ2290900 )作者简介 :夏文涛( 1967 —),男,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学鉴定与研究; E-mail :
xiawt@ssfjd.cn《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原则及其实践中有关问题的探讨夏文涛(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上海市法医学重点实验室 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 200063 )关键词 :法医学;创伤和损伤;残疾等级;标准中图分类号 :
DF795.4 文献标志码 :
B doi :
10.12116/j.issn.1004-5619.2019.01.019文章编号 :
1004-5619 ( 2019 )
01-0099-06·标准论坛·编者按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 2017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以来,已成为司法鉴定实践中最常用的鉴定技术标准,受到行业内乃至司法实务界的广泛重视,部分地区还以“专家共识”等形式出台了适用标准的建议与意见。《法医学杂志》作为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交流平台,历来高度关注鉴定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了更好地统一业内对该标准条款的认识和实践操作,并为标准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与建议,本刊就标准条款的理解把握、具体条款的修改完善及其与相应鉴定技术规范或者其他技术标准的比较研究展开讨论,同时也欢迎业内有识之士对以上问题踊跃来稿,提出真知灼见。· · 99万方数据
Journal of Forensic Medicine, February 2019, Vol.35, No.1订时作出统一规定做好理论准备。鉴于此,笔者提出自己的建议,仅为一家之言,供同行与法律界人士参考、批评。1.2 残疾赔偿指数与赔偿年限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计算单一残疾等级的赔偿额时仍普遍采用《道标》实施时的赔偿指数计算方法,即:
60 周岁及 60 周岁以下的残疾人员,构成一级残疾时最高赔偿额为 20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即为 100% 的赔偿总额);每降低一个等级,赔偿额减少 10% (如二级残疾的赔偿额为 18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降至十级残疾时,仅需赔偿总额的 10% (为 2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超过 60 周岁的残疾人员,每增加 1 岁,赔偿总额减少 1 年,至 75 周岁时,赔偿总额减少为 5 年(此后不再减少)。具体计算方法如上类推。表 1 为 60 周岁及 60 周岁以下的残疾人员各残疾等级时的赔偿指数与赔偿年限计算方法。表1 60周岁以下致残人员各残疾等级的赔偿指数与赔偿年限级别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六级七级八级九级十级赔偿指数 /%100908070605040302010赔偿年限 / 年20181614121086421.3 多部位残疾的晋级1.3.1 建议的计算方法笔者建议采用 AB 复合法,即:多部位残疾的赔偿指数 =A+B ( X-A )。式中, A 为最高等级残疾的赔偿指数, B 为较低(或者次高)等级残疾的赔偿指数, X 为比最高等级残疾再高一级残疾的赔偿指数。若为三处或者三处以上残疾,则将第一次按最高及次高等级残疾计算获得的赔偿指数作为 A ,将第三高等级残疾的赔偿指数作为 B ,仍将比最高等级残疾再高一级残疾的赔偿指数作为 X ,再按该公式计算。更多残疾等级的,依此类推。若最高等级为一级的,其最终赔偿指数即为 100% ,无需再行复合计算,即赔偿指数不能超过 100% 。1.3.2 举例例 1 :某被鉴定人构成两处残疾,分别为十级、十级。最终赔偿指数 =A+B ( X-A )
=10%+10% ( 20%-10% )
=11% 。即可获赔 2.2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例 2 :某被鉴定人构成两处残疾,分别为九级、十级。最终赔偿指数 =A+B ( X-A )
=20%+10% ( 30%-20% )
=21% 。即可获赔 4.2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例 3 :某被鉴定人构成三处残疾,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第一次计算的赔偿指数 =A+B ( X-A )
=20%+10% ( 30%-20% )
=21% 。最终的赔偿指数 =A+B ( X-A )
=21%+10% ( 30%-21% )
=21.9% 。即可获赔 4.38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例 4 :某被鉴定人构成三处残疾,分别为二级、二级、二级。第一次计算的赔偿指数 =A+B ( X-A )
=90%+90%( 100%-90% )
=99% 。最终的赔偿指数 =A+B ( X-A )
=99%+90% ( 100%-99% )
=99.9% 。即可获赔 19.98 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3 其他计算方法有学者 [1] 虽然也建议采用 AB 复合法进行多部位残疾的综合评定,但认为应按 AB 复合法原文中的100% (即 1 )取代上述方法中的 X 。如同样以某被鉴定人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三处残疾为例,第一次计算的赔偿指数 =A+B ( 1-A )
=20%+10% ( 1-20% )
=28% ,最终的赔偿指数 =A+B ( 1-A )
=28%+10% ( 1-28% )
=35.2% 。显然,其最终赔偿指数将超过本例实际最高等级九级的上一级八级残疾( 30% )的赔偿指数,结果明显过高,不符合当前多数人的意见,存在不尽合理之处,故笔者对此持不赞同意见。1.3.4 法医学与法学意义笔者建议的上述方法符合法医学原理,也符合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 1 )没有忽略任何一处残疾,真正做到多部位综合评定,全面赔偿;( 2 )无论如何叠加,最终赔偿指数均不会达到最高残级的上一等级(如最高残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不可能达到或超过八级),也不可能超过一级残疾的赔偿指数( 100% );( 3 )计算公式( AB 复合法)源自美国医学会《永久残损评定指南》(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 , GEPI ),在《分级》中的手、足功能评分也采用了该方法,保持了标准方法的协调性与一致性;( 4 )简单易行、容易计算,也可以事先计算好多种多部位残疾等级的组合形式,制成表格,便于直接查表使用。2 关于鉴定时机2.1《分级》有关概念的阐释《分级》 4.2 “鉴定时机”明确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由此可见,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机可以分为如下情形:( 1 )原发性损伤治疗终结;· · 100万方数据
法 医 学 杂 志 2019 年 2 月 第 35 卷 第 1 期( 2 )原发性损伤临床效果稳定;( 3 )与原发性损伤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 4 )与原发性损伤确有关联的并发症临床效果稳定。这里就提出了现实的问题:究竟什么是原发性损伤,什么才是与原发性损伤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从本质上是依据形成损伤的病理生理基础与机制做出的分类。原发性损伤,是指因损伤直接导致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 [2] ,如损伤导致出血乃至血肿形成、皮肤软组织挫伤甚或哆开成创、骨损伤形成骨挫伤或者骨折、组织器官挫伤直至真性破裂、颅脑损伤形成脑挫裂伤等,通常表现为由此引起的相应功能障碍。原发性损伤往往于损伤后即刻发生,其症状与体征一般也在损伤后早期呈现。并发症在临床医学上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相对于原发性损伤而言的并发症是指在原发性损伤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中引发的另一种、另一组或者另几种与原发性损伤具有关联性的表现或病症(临床过程、症候群或者综合征)[3] 。例如,严重的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硬脑膜外血肿引起脑疝、肠破裂引起弥漫性腹膜炎、开放性骨折致骨髓炎等。通常情况下,并发症并非急性创伤后的始发表现,往往与原发性损伤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同时,并发症是否发生带有一定的或然性,即并非在每一个体都必然会发生。2.2 原发性损伤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也称医疗终结,是指损伤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4] ,伤者的症状消失或者稳定,体征相对固定。在临床医学上,医疗终结通常可以根据临床表现的转归结局,分为治愈与好转。实际鉴定中,应以原发性损伤的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作为鉴定时机选择的首要原则。
《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适用指南》[5] 中对常见损伤的治疗终结以及临床效果稳定做出了原则性描述与建议,可供鉴定人参考、借鉴。出血、创、骨折、组织器官破裂等原发性损伤的治疗终结相对较易确定。例如,骨折的治愈标准为:骨折复位良好,骨折线消失,基本达到骨性愈合,功能得到有效恢复,局部症状消失。骨折的好转标准为:骨折线消失或者不再出现动态变化,功能部分恢复,症状与体征趋于稳定 [5] 。一般认为,骨折完全愈合一般均需 1~2 年,但由于人体损伤致残案件的特殊性,通常需要及时鉴定以便“案息事了”,况且多数人体损伤的后遗症也会在经初期快速恢复后逐渐进入恢复的“平台期”(此时伤情基本稳定,遗留残情今后难以再有较大的恢复和改变),故实践中选择骨折基本愈合(也即“尚未完全愈合”)作为鉴定时机与上述原则并不相悖。此外, 《分级》具体条款中确有主要依据损伤当时表现及治疗情况评定残级的规定,例如,腹腔器官破裂往往可直接依据实施修补术或者切除术定残,椎体骨折的定残依据则包括椎体压缩程度及爆裂性骨折是否致成椎管骨性占位。上述伤情的残疾等级在伤后早期即可确定,此时适当提前鉴定时机从实际效果来看也具有可行性。2.3 与原发性损伤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如上所述,并发症存在发生时间与发生概率方面的特点,故在实际鉴定中往往需要对所形成的并发症是否与原发性损伤存在关联性进行必要的鉴别与判定。按照标准条款的规定,只有在两者“确有关联”的情况下,才需要考虑是否符合鉴定时机。笔者理解,只要“并发症”与“原发性损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即应在并发症的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后实施鉴定。例如,肢体长骨开放性骨折后出现慢性骨髓炎的并发症,其临床症状可迁延反复、时轻时重,很可能难以达到“治疗效果稳定”,《分级》 5.8.6.5 规定中的所谓“长期不愈”至少须达 1 年以上,同时《 <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 适用指南》[5] 中也作出了鉴定时机一般不超过损伤后 2 年的建议,鉴定中可参考实施。事实上,原发性损伤并发症的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效果稳定有时较难以把握,因为确有部分损伤可能出现迟发性并发症。如慢性颅内血肿、损伤性迟发性癫痫等,对于此类情形,较难做出统一规定。原则上,若确有上述情形出现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6]第三十条规定,通过实施补充鉴定的方法加以解决。2.4 确定残疾鉴定时机的注意事项在确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机时,除上述需要考量的因素以外,还存在另一重要因素,就是应兼顾“三期”的鉴定。所谓“三期”,就是人体损伤后因治疗及必要的康复所需要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通常是指损伤后达到临床效果稳定或者恢复日常生活能力、不再需要额外营养补充等所需的期限 [7] 。休息期通常也可直接对应于法律上的“误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 年 12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99 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也与此相仿;定残后因已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不再计算误工工资,如仍需护理与营养的,则称为护理与营养依赖(图 1 )。因此,鉴定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