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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4篇

发布时间:2023-04-15 1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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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4篇

篇一: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

批指导性案例 目录一、 指导案例 38 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2二、 指导案例 39 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5三、 指导案例 40 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8四、 指导案例 41 号、 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12五、 指导案例 42 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14六、 指导案例 43 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

 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16七、 指导案例 44 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4〕 337 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发的对全国法院审判、 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进行了编纂。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现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等七个案例(指导案例 38-44 号), 作为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发布, 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 年 12 月 24 日

 一、 指导案例 38 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12 月 25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颁发证书 高等学校 受案范围 正当程序 裁判要点 1. 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 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 受教育者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 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 校纪, 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 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 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 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田永于 1994 年 9 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 取得本科生的学籍。

 1996 年 2 月 29日, 田永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 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 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 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 于 1994 年制定了校发(94)

 第 068 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 068 号通知)。

 该通知规定, 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 取消学籍。

 被告据此于 1996 年 3 月 5 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

 作弊行为, 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

 同年 4 月 10 日, 被告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 送达, 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 9 月, 被告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之后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 并为田永进行注册、 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 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 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 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 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 BASIC 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被告对原告在该校的四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 通过毕业实习、 毕业设计及论文答辩, 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的事实无争议。

 1998 年 6 月, 田永所在院系向被告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 被告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 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 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 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田永的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院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但由于当时原告因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 故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 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

 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 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 1998 年 5 月 18 日致函被告, 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 建议复查。

 同年 6 月 10 日,被告复查后, 仍然坚持原结论。

 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 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是违法的, 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2 月 14 日作出(1998)

 海行初字第 00142 号行政判决:

 一、 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 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 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 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 驳回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4 月 26 日作出(1999)

 一中行终字第 73 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

 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 法规规定, 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 奖励或处分的权力, 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学历证书、 学位证书的职责。

 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 受教育者对高等学校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不服的,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高等学校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 有权制定校纪、 校规, 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 但是其制定的校纪、 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 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其对原告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该校制定的第 068 号通知, 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 故被告所作退学处理决定违法。

 退学处理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 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 被告应将此决定向当事人送达、 宣布, 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 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 迁移户籍、 档案等手续。

 被告于 1996 年 9 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 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参加考核、 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

 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 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 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历证书制度, 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 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 接受正规教育、 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 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 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

 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 被告应当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

 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 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 颁发学位证书。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 被告首先应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 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 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 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 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二、 指导案例 39 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12 月 25 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学位授予 高等学校 学术自治 裁判要点 1. 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 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

 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 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 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四条、 第八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

 2003 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 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 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

 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 符合本《实施细则》 中授予条件者, 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 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 可授予学士学位。

 ……(三)

 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

 2006 年 12 月, 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 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7 年 6 月 30 日, 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 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

 8 月 26 日, 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

 2008 年 5 月 21 日, 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 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不符合授予条件, 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08)

 洪行初字第 81号行政判决, 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5 月 31 日作出(2009)

 武行终字第 61 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 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一、 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等法律、 行政

 法规的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 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 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 经学校同意后, 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 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

 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 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 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 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 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有权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 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

 本案中, 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 该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 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 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 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昌分校之间合作办学协议, 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此, 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何小强对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不服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 被告制定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 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

篇二: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

例指导制度研究・J O U R N A LO FN A N J I N GU N I V E R S r r Yl堕!!!!出:

 些竺!遒塑型墅型量i!!堕2堕i; 丝!!从柔性参考到刚性参照的嬗变——以“两高” 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规定为视角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 南京210 0 9 3)摘要:

 在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中, 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经历了由否定到初步肯定的嬗交。

 中国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 既不同于英关法中判例的法源性定位, 也不同于大陆法系中判例的事实上拘柬力, 而是定位于“参照” 性的行政约束, 该定位有其理论与实践基础。

 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作用终究要通过司法适用实现, “两高” 对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尽管有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现阶段“参照” 本身涵义不明, 制度设计中缺乏配套机制, 相关解释模糊乃至矛盾, 这些势必影响指导性案例指导作用的发挥。

 因此, 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实现, 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内外配套机制予以保障。关键词:

 判倒; 指导性案锶; 案例指导制度; 拘束力基金项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 G J20 10 8 14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是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推进下,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分别制定了实施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方案, 并且在各自方案中都涉及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

 尽管各家的规定都比较原则, 内容也不尽相同, 有待于进一步解读与细化, 但不难发现, 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在“两高” (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规定中已经得到了初步肯定。一、 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嬗变早在19 8 5年, 作为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平台, 最高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尽管公报案例最初是由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 D 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但当时并没有明确这些案例的拘束力, 只是提出这些案例“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

 “借鉴” 的本意也就是参考之意, 其效力是柔性的。

 最高法院19 9 9 年公布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 第14 条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有适用法律问题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 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 最高法院200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 再次指出, “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 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 这就迸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参考性的柔性效力定位。

 总体上看。

 最高法院对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长期定位于“参考” , 决定了指导性案例既没有直接的法源性拘束力, 也没有事实上的拘束力。①从19 9 9 年第12期开始, 最高院审委会不再讨论公报公布的案件, 由公报编辑部基于各级法院法官的投稿, 选取一些认为当前比较典型的个案刊登出来。万方数据

 从实务中看, 由于缺乏相应的机制保障, 各地对指导性案例的参考作用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参考” 表现出极大的任意性, 对于最高法院认可的“可以参考” 的指导性案例, 作出与其相反判决的情况也非鲜见。

 ①然而, 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统一部署下, 最高法院、 最高检察院相继出台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在规定中修正了指导性案例“参考” 的定位。

 最高检察院2010年7 月 29 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15条提出, “指导性案例发布后, 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 处理同类问题时。

 可以参照执行。

 ” 最高法院2010年11月 26日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第7 条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规定, 都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于“参照” 。

 “参照” 与” 参考” 形式上一字之差, 但有着明显的区别。

 “参考” 是指在研究或处理某些事物时, 将另一事物拿来对照。

 日常生活中的“供参考” , 具有建议、 借鉴性质。

 这种建议, 可以是体制内下级对上级的建议,如上级机关到下级经求意见, 下级提蹬的意见可供上级参考; 也可以是体制外舶建议, 普通群众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意见, 也是可以定位于参考的, 但显然不具有拘束力。

 “参照” 则不同, 参照是上级机关对下级的一种照此办理、 照此执行之要求, 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

 从这个意义上看, “参照” 本身就具有居高临下的行政性拘束力。形式上, 最离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规定在“参照” 的力度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最高法院规定提出的是“应当参照” 。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回答“如何理解‘应当参照” ’ 问题时指出, “应当就是必须。

 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 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 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 否则, 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 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 显失司法公正的, 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 申诉。

 ” ②而最建检察院的规定是“可以参照执行” 。

 通常理解, “可以” 只是一种许可性、 倾向性的规定。

 所以从最高检察院的规定看, 形式上仅要求司法人员对指导性案例所反映的原则和精神予以尊重, 但不具有绝对性。

 虽高检察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解读时对此也指出, “‘可以’ 参照执行即一般情况下要遵照执行” ②。

 不过, 如果结合最高检察院规定第16条“在办理同类案件、 处理同类问题时,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的, 应当书面提出意见, 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的内容分析,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是否适用指导性案例并没有最终的选择权。

 由此可见, 最高检察院实际上也赋予了指导性案例的强制力, “可以” 某种意义上也有“应当” 之意, 甚至可以说最高检察院赋予的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不比最高法院弱。由此可见, 在学界对指导性案例有无拘束力远未达成共识之时, “两高” 通过各自的规定实现了从无拘束力到有拘束力的嬗变。一二、 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性质和基础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 学界大致形成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青定的观点认为, 指导性案俪应具有拘束力, 并应被赋予准法源的地位。

 例如, 有学者指出, 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按①例如. 《最商人民法院公报》 就有关无名流浪汉被撞致死后民政局能否作为原告起诉索赔的案件所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在实践中并未被各地法院遵守与参考。

 雕是通过不阁的理由、 立场作出7 r 完全帽反的薮熬《参见李友根:

 《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无名氏困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中的原告资格为研究对象》 ,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0年第4期)。②蒋安杰:

 《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 《法制日报)2,011年1月 30日。③蒋安杰:

 < 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南京大学学报一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一二O二一年第三期鬻雕燃瓣誓万方数据

 特别程序在全国各级法院生效判决中选取、 编发, 并对各级司法机关裁判具有“应当遵守” 的案例, 应将其定位为准权威性的法律渊源。

 准权威性的地位类似于司法解释, 司法人员审理时应当遵守指导性案例的规定。

 ①还有学者指出, 一方面指导性案例是一种法源, 司法人员对于相同或者类似案件, 必须参照执行, 不参照, 必须说明理由; 另一方面, 又是一种非正式的法源, 因为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②否定的观点认为, 指导性案例不应具有拘束力, 不具有法源的地位。

 如有学者指出, “指导性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将来案件的审理没有效力, 当然也就没有拘束力, 各级法院不得援用指导性案例直接进行判决, 必须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指导性案侧重在指导, 不能越俎代庖。

 ” 哺论者还强调, “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 其效果只应当限于承认其做法正确, 对于其他案件包括其后办理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否则, 就等于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判例制度或者赋予了地方司法机关一定的司法解释权。

 ” @ 折中的观点认为, 基于指导案例制度的功能定位, 其不是司法解释, 也不宜与学理解释混同。

 但基于案例指导实践需要, 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指导案例以准司法解释的效力。

 @从理论基础看, 国内相互争议的观点实际上没有多少创新之处, 理论上的建构与域外早已争论而形成的相关学说、 观点大同小异。

 否定的观点大都基于成文法体系的理性主义立场以及对“法官造法” 的担忧; 肯定的观点大都基于现实主义、 经验主义的立场以及成文法的抽象性、 滞后性而需要及时补漏的分析。

 在笔者看来。

 建立在经验法则基础上的判例法和建立在理性主义基础上的成文法, 各有其哲学基础以及优势。

 成文法体系固然有安定性的特点, 但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

 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 司法单纯的法律效果追求未必能够达至良好的社会效果。

 由此, 世界上两大法系相互借鉴、 取长补短已经成为一种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赋予判例的直接拘束力, 但却具有所谓“事实上的拘束力” 。

 如在法国, 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分力两种:

 一种是在最高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 一种是没有公布的案例。从实践的角度看, 尽管“法国法官并不认为自己受一个先前进行审判的任何法源的判决绝对约束” , “但法国法官和法学家都对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 。

 ⑥所以, 公报上公布的是具有效力的判例, 是法官判案的一个依据; 而没有正式公布的案例, 一般学者在研究时只是认为最高法院有往某个方面发展的意向, 但不认为是具有拘束力的判例。

 在德国,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一定要遵循先例, 但基于审级的分工, 一般来说, 下级法院都遵从先例。否则, 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必然被上诉审法院撤销。我国作为传统的成文法国家, 学界基本的共识是, “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制度, 其目的应是统一法律适用, 实现同案同判, 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 而非‘法官造法…⑦。笔者认为, 从“两高” 文件对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的规定看, 对拘束力的规定颇有新意。

 一方面,指导性案例仅仅定位于“案例” , 而不是“判例” , 说明它不是法律渊源, 不具有英美法体系中判例法作用, 不具有法源性的拘束力, 故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 不宜在判决、 裁定中直接引用作为判决①参见张伯晋; ( 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判例法》 . 《检察日报)20l1年9 月 29 日。@ 参见李少平:

 《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 , 《审判研究》 ( 第3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1年, 第16页。③夏锦文漠良元:

 《社会转型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与价值维度》 , 《法学》 2009年第11期。④蒋安杰:

 ( 人民检察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⑤参见王军、 卢字蓉:

 《检察案例指导制度相关『Ⅱ J题研究》 , 《人民检察)20 11年第2期。⑥鲁伯特・克罗斯、 J. w ・哈里斯:

 《英国法中的先例》 , 苗文龙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 11年, 第13、 17 页。⑦张伯晋:

 《案铡指导制度不是判侧洗> 。◇孙国祥从柔性参考到刚性参照的嬗变万方数据

 的依据, 而仅仅是判决的理由; ①另一方面, 又没有像以往文件中将指导性案例仅仅停留在“参考” 的柔性约束力层面, 或者像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 仅仅通过审级关系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停留在事实上的约束力上, 而是要求“参照执行” 。

 虽然参照执行的力度无法与判例法中法源性判例相提并论, 但却带有行政性的“硬约束力” , ②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导性案例拘束力规定, 这种规定是有一定的理论与现实基础的。首先, 指导性案例仍然强调其“指导性” 作用, 反映了指导性案例柔性的一面。

 “指导” 原本是“指点引导” 之意。

 从根本上讲, 案例指导制度不是让司法人员简单地模仿和服从指导性案例,而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将所蕴涵的对法律的理解、 对法律精神的诠释充分地展示出来。

 给司法人员理解和适用法律一种引导和指点, 促使司法人员产生一种由内而生的信服。

 由此, “彰显知识和经验价值的实践理性构成了指导性案例效力的实质基础” ③。

 诚如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指出的, “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 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 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

 所以, 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 受到人民群众称赞、 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 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 模范案例, 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 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 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 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 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

 ” ④是故, 指导性案例具有内在的约束力( 说服力)是强大的。

 某种意义上, “两高” 创制的指导性案例。

 不但体现了具体办案人员将普遍的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独到的见解, 也代表了最高法院或者最高检察院具体案件的处理意见和政策精神( 而非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仅仅是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或者具体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 是在法律适用中形成的“亚规则” , 这个“亚规则” “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出现时, 对法院裁判具有规定性和限制性。

 ” ⑤换句话说, 指导性案例固然不是法律, 但它通过判决说明了什么是法律, 既然指导性案例已经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同或相似案件提供了分析问题的思考模式和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不但具有令人信服的法理力量, 而且具有权威性, 在司法活动中, 司法人员采用“从具体到具体的逻辑路线, 遵循指导性案例内在要义并在待审案件论证说理时, 结合个案事实, 融入裁判说理部分的表述中, 接受指导” ⑥。

 正常情况下司法人员应该是自觉并乐于...

篇三: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

dquo;两高”报告干货满满文 《法人》全媒体记者王茜整理2021年全国两会胜利闭幕,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两 高”报 告 )获高票通过,最高法 赞成率96.69%。审 议 “两高”报告是每年 全国两会的常规动作,也是重头 戏。报告汇集了各自领域的工作成绩,记录了一年 来我国法治建设砥砺前行的足迹,并对未来的工作 安排予以展望。今 年 的 “两高”报告主题鲜明、内容丰富、 公正客观、亮点频出,通过鲜活案例和丰富数据, 回应了群众的司法诉求。报告不仅直面赵正永、 赖小民、蜡笔小球、纸面服刑等热点案件,还针 对扫黑除恶、家暴防治、未成年人保护、教育整 顿等舆论关注的重点话题回应关切。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接受《法治 曰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高”报告干货满满、 诚意+ 足 ,紧紧围绕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 点问题,体现出服务大局的职责担当,践行了司 法为民的初心使命,彰显出法治的力量与温度。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折射出社会文明发展 程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件35773件 , 地方各级法院审结、执结案件2870.5万件,结案标 的 额 7.1万 亿 元 ;全国检察机 关共办理各类案件301万件,同 比 下 降 19.4%。其 中 ,受理的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申诉 案件同比分别下降30.6%、 12.4%和 46.1% ; 主动履职的 公益诉讼、诉讼监督案件同比分 別上升19.2%和 9.6%。今 年 的 “两高”报告,从严惩腐败犯罪到扫 黑除恶,从维护防疫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到维护 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从贯彻实施民法典到严 惩网络犯罪……在我国多项重要工作取得历史性 成就的时刻,两份报告发出一个共同声音 — 勇 往直前。报告字里行间跃动着澎湃的力量,彰显 我国法治文明新进步。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给中国社会经济带来 巨大冲击,全国团结一心、打响疫情防控的人民 战争。去年又是全国脱贫攻坚决胜之年,全社会 奋力冲刺“奔小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这 两大关键任务中,发挥了法治“定盘星”作用。与此同时,“两高”积极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 发展,为 服 务 “六稳”“六保”、生态文明建设、 金融健康发展、创新驱动发展、区域协调发展、 全面对外幵放等协同发展贡献力量。“两高”及时出台司法政策和指导意见,依法 追诉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筑牢抗疫法治防线。报

 COVER STORY 29告显示,最高法依法快审快结涉疫犯罪案件5474 件 6443人,对杀害防疫工作人员的马建国等人依 法判处死刑;最高检就核酸检测造假、制售假疫 苗等发布4 批 19件从严追诉典型案例,指导办案、 震慑犯罪、预警社会。为助力脱贫攻坚,防止出现因案致贫、返贫等, 最高法妥善化解涉易地扶贫搬迁、贫困群众就业 等矛盾纠纷,向困难群众发放司法救助金9.1亿元; 最高检对因犯罪侵害等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 及其近亲属“应救尽救”,救 助 3.2万人4.2亿元, 同比分别上升55.2%和 61.3%。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洪昌表示,“两高” 报告围绕新发展阶段,在支持抗疫、优化营商环 境、服务扩大内需等方面,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特别是在助力复工复产时,突出对民营经济营商 环境的保护,司法机关贡献突出。在未来我国经 济新格局中,助力民营企业发展,打造更加公平 的营商环境,是法院和检察院非常重要的工作。以案明法以法促治每 年 的 “两高”报告,“点名”案件多是社会 关注度高、对中国法治进程产生重大影响的个案, 这些案件成为公众深入了解我国法治建设的窗口。

 今 年 “两高”报告案例信息量颇大,可谓一堂鲜活、 生 动 的 “法治课”。最高检检察长张军曾多次强调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的重要性,今年最高检 1.2万字的工作报告提到了 2 8 个具体案例。对赵正永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对赖小民判 处并执行死刑,彰显了党中央严惩腐败犯罪的决 心 ;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孙小果、陈辉民、尚同 军、黄鸿发等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头目依法判处死 刑,体现了司法机关坚持“打财断血”、坚 持 “打伞破网”、以政治担当圆满完成扫黑除恶收官之年 各项任务。最高检工作报告对于孙小果、郭文思、 巴图孟和“纸面服刑”案件中检察监督流于形式, 给予深刻反思:刑罚执行中的突出问题,检察监 督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而不纠正、 不报告是渎职。被 纠 正 的 “张玉环故意杀人案” “吴春红投毒 案”“韩显辉故意杀人案”等冤错案件,体现了 检察机关坚持疑罪从无、有错必纠的司法态度。

 建议改判无罪的意见,赢 得 各 方 共 识 ;网络大 V

 “辣笔小球”恶意诋毁贬损卫国戍边英雄官兵, 首次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被逮浦;查处“纸 面服刑”“提钱出狱”等社会热点案件,坚决整治 顽瘴痼疾,清除害群之马;最高检核准追诉“南 医大女生被害案”等 35起陈年命案,是近3 0 年来、 最高检工作报告首次写人核准追诉情况。数据显示,去年司法机关批捕逮捕各类犯罪 嫌疑人7 7 万余人,提起公诉157.2万人。审结一 审刑事案件 U 1.6万件,判处罪犯152.7万人。受 理审查起诉刑事案件为近4 年最低,严重暴力犯 罪案件为近2 0 年最低。最高法依法惩处黑恶犯罪 分子,审结涉黑涉恶犯罪案件33053件 226495人。

 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2.2万件2.6万人。良法善治宽严相济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人民才能凝聚。

 “两高”报告中所蕴含的法治进步理念,指引着法 治中国前进的方向。认罪认罚从宽、善意文明司法、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等话题,都 是 “两高”报告涉 及的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在我国实施4 年多,犯罪结构 明显变化,重罪占比持续下降。最高检工作报告法人杂志2021年第03期

 显示,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的轻罪案件, 从 2000年占比53.9 % 升至2020年的77.4%。去年,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 5 % 。“民之所欲,法之所从”。对于曾经存在的正 当防卫制度把握过严甚至失当的问题,“两高”一 直 矫 正 “人死为大”“谁能闹谁有理”等错误观念。

 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2018年底发布“昆山反杀案” 指导性案例后,2019年 和 2020年正当防卫不捕 不 诉 819人 ,较前两年增加2.8倍。2020年检察 机关亦再次以典型案例 i 全释正当防卫理念和规则, 坚 定 捍 卫 “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在 “两高”报告中提及的多起案例,都与司 法新理念、是非判断、价值观念、社会风尚密不 可分。打 击 “老赖”、惩 治 “碰瓷”,助推诚信社会 建 设 ;整 治 “霸座”“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等 ,树 立规矩意识;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开发 商 “自我举报”无证卖房毁约、吃 “霸王餐”逃 跑摔伤反向餐馆索赔等,从是非对错争论中进行 法理辨析。从上述案件中,我们都能看到坚决捍 卫社会公序良俗的司法裁判。关切民生彰显公正对于民生福扯,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到依法 制裁家暴侵害,从保护人格权利到依法制裁“强 行啃老”。面对百姓的重大诉求和民意,“两高” 报告均给予回应和关切。今年初,被 誉 为 “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 法典开始实施。最 高 法 工 作 报 告 中 的 “民法典” 一词出现了6 次 ,最高检报告则提出把民法典作 为 “四大检察”的重要价值指引。审 理 侵 害 “两弹一星”功勋于敏名誉权案件 等 ,彰显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决心;审理微信群侮辱人格案,坚决制止网络暴力;审理职场性骚扰 损害责任案,让性骚扰者受到法律制裁;审理可 视门铃侵犯邻居隐私权案,明确安装监控不得侵 扰他人生活安宁;审理进口冻虾万名消费者信息 案,禁止滥用权利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再 审 “百 香果女童被害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对针 对儿童犯下的各种严重罪行决不姑息。“小案”不小天下为公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是,在惜字如金的“两高” 报告中,加入了不少“小案”。这些司法案件绝大 多数发生在老百姓身边,最能让人民群众感受到 司法是否公平正义。而 “两高”报告传递的一个 明确信号是:群 众 “小问题”,涉 及 “大民生”。

 老百姓最关注的事,件件都是“天大的事”。针对高空抛物、偷盗窨井盖等问题,加大惩治 力度,维 护 群 众 “头顶上” “脚底下”的安全;女 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针对网络侵权多发、个人 维权难等社会热点问题,都被写入今年的“两高” 报告。还有强行别车、竞速飙车等出行安全,报告 中也有涉及。这些看似细小的关注,同样体现了我 国依法治国的底色。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办理涉窨井盖刑事犯 罪 案 件 106起 ,督促整改窨井盖安全隐患17.6万处。只要涉及司法,从来没有“小案”。

 每 件 “小 事”,都是与群众息息相关的“大事”,其司法判决 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对正义的希望。“两 高”将其列人报告,旨在传递一个明确信号:全面 依法治国,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公平正义要“抵 达”每个人的身边。11( 责 编 白 馗 美 编 刘 晓 莹 )

篇四:两高指导性案例在哪里看

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1〕35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 11 月 26 日印发了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以下简称 《规定》  。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 4 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

 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 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三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而对近年来以新的手段收受贿赂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导。对于依

 法惩治受贿犯罪有效查处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类型受贿案件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四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旨在明确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该案例确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方反应强烈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依法决定限制减刑能够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这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又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切实发挥好指导性案例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指导性案例要组织广大法官认真学习研究深刻领会和正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精神实质和指导意义 要增强运用指导性案例的自觉性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平的裁判尺度、科学的裁判方法严格参照指导性案例审理好类似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障社会和谐稳定要高度重视案例指导工作精心编选、积极推荐、及时报送指导性案例不断提高选报案例质量推进案例指导工作扎实开展要充分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宣传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和成效营造社会各界理解、关心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良好氛围。

 今后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但不得使用“指导性案例”或者“指导案例”的称谓以避免与指导性案例相混淆。对于实施案例指导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改进案例指导工作的建议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指导案例 1 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

 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 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 1.65 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 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 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 年 10 月 22 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

 了该房屋11 月 23 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 月 27 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 2.4 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 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 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 165 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 145 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 月 30 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 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 1. 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23 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 912 号民事判决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1.38 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 年 9 月 4 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 1508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 912 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 1.65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 2.4 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 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 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 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 陶德华及其家人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 2 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

 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 和解 撤回上诉 不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 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 。

 2009 年 4 月 14 日双方通过结算 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 。同年 6 月 11 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 。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

 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 251.8 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 251.8 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 251.8 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 2009 年 10 月 15 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 10 月 20 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7 月 7 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 4 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

 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 3 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 年 12 月 20 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合办”公司受贿

 低价购房受贿 承诺谋利 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裁判要点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03 年 8、9 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 100 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 9 月 3 日

 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多贺公司 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 年 6 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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