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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4篇

发布时间:2023-05-04 15:50:09

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4篇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 ‐1‐2015修订版《纪律处分条例》五大亮点解读 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不久,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4篇,供大家参考。

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4篇

篇一: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

‐2015 修订版《纪律处分条例》五大亮点解读

  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不久,中共中央印发了该《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从新修订《条例》的结构来看,主要分为总则、分则、附则,共 11 章、133 条;从适用对象来看,主要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总体来看,此次《条例》修订目标明确、定位精准、逻辑清晰,为执纪监督提供了新的依据,凸显了中国共产党在从严治党方面的政治智慧,具有五个方面的突出亮点。

 亮点一:明确提出“ 六大纪律” 类型

 此次《条例》对违纪类型的重新划分具有非常重要的创新意义。原《条例》中将违纪行为分为 10 类,包括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样的分类看似全面,实际上不仅内容上与法律大量重复,而且也存在相互交叉冲突的可能。新《条例》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结合党的纪律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将违纪行为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行为六类。

 这“六大纪律”类型的划分,逻辑清晰、重点明确,其中群众纪律、生活纪律都是原条例没有的分类方式。具体来看,政治纪律可以理解为对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的基本要求,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政治生活中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组织纪律是规范和处理党的各级组织之间、党组织与党员之间以及党员与党员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廉洁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的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廉洁用权的行为规则;群众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和处理党群关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工作纪律是党组织和党员在党的各项具体工作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生活纪律是党员在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亮点二:实现党纪与国法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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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条例》修订是在 2003 年 12 月原《条例》基础上进行的。原《条例》在施行过程中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党情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党的执政环境的日趋复杂,原《条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没有很好地与国家法律进行对接,一些条款与国家法律没有明确区分。这种将适用于全体公民的国家法律规范等同于对党组织和党员纪律标准的现象,本质上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在执纪中也容易陷入纪法不分、相互重叠的困境。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提高党内法规执行力,运用党内法规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落到实处,促进党员、干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也强调指出,要实现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为了真正实现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此次《条例》修订,按照纪法分开的原则,删去了与法律规定重复的条款和内容。据统计,新《条例》共删除了 79 条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款。在此基础上,为了明确对涉嫌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进行规定,《条例》以设定专门条款的方式进行了解释,例如,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说明,删除了已有与法律重叠的条款,但并非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进行违纪处理,从具体内容看也真正做好了党纪严于国法。

 亮点三:把政治纪律摆在首要位置

 政治纪律是维护党的政治原则和党的政治路线的纪律,在党的纪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新修订《条例》的“六大纪律”中,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的纪律,是打头、管总的纪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是遵守党的全部纪律的重要基础。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纪律是党的生命,要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要把纪律建设作为治本之策,摆在更加重要的地位。我们党是肩负着历史使命的政治组织,必须有严明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把政治纪律摆在“六大纪律”的首位,充分反映了政治纪律是从严治党的根本要求。中央纪委在对《条例》进行解释时,明确指出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五类纪律,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能力,关系人心向背,说到底都是破坏党的政治纪律,这说明政治纪律是“六大纪律”的重要核心,在党组织和党员心中必须排在第一位。从具体实践层面来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最核心的,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维护中央权威。大量腐败案例也表明,一些领导干部之所以陷入腐败深渊,本质上都是由于没有严守好政治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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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亮点四:列出明确可依的“ 负面清单”

 开列“负面清单”是此次《条例》修订的突出亮点,“负面清单”将一些抽象的要求规定具体化、形象化,更加利于《条例》的实际操作,也有助于学习理解。以往纪检监察机关执纪监督过程中,由于有一些违纪行为在原《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了不易量纪的现象,也出现了不同地区对同一违纪行为量纪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这大大降低了《条例》执行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为了杜绝这样的问题,此次《条例》明确列出“六大纪律”的“负面清单”,特别是对一些新出现的违纪行为也进行了规定,真正实现了党组织和党员有纪可依,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有据。

 从“负面清单”的具体内容看,在“政治纪律”部分增加了拉帮结派、对抗组织审查、组织或者参加迷信活动、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以及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条款;在“组织纪律”部分增加了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违规取得国(境)外居留权或者外国国籍,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等条款;在“廉洁纪律”部分增加了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失管,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违规取得、持有和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等条款;在“群众纪律”部分完善了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故意刁难、吃拿卡要,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显失公平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等条款;在“工作纪律”增加了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泄露、扩散或者窃取涉密资料等条款;在“生活纪律”部分增加了生活奢靡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等条款。

 亮点五:融入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

 党的十八大以来,十八届党中央和中央纪委在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显著成效,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党的群众路线教育、“三严三实”教育等要求和活动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因此,在《条例》修订过程中应当也必须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在这些方面的探索和经验,将十八大以来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将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等一系列内容纳入条例。可以说,新《条例》集中反映了党在从严治党方面的政治智慧,也体现了党自我完善、自我革新的政治勇气和决心。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这是我们党多年来始终坚持的治党理念,但是在党规党纪方面也确实经历了不断发展健全的过程。《条例》的修订正反映了党循序渐进,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党规党纪的特定规律。可以说,新《条例》回应了新问题、总结了新经验、提出了新要求,为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供了利器。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当前党面临的“四大考验”“四种危险”仍然存在,作风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依然繁重。因此,我们还

 ‐4‐必须不断推进《条例》的执行,不断总结新的经验,不能把纪律作为一个软约束或是束之高阁的一纸空文。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从严治党是一个永恒课题,党要管党丝毫不能松懈,从严治党一刻不能放松。

篇二: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

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课教育党课教育主讲人:董光林

 全面从严治党是实现党的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准则》、《条例》修订工作,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汲取党的建设的历史经验,把从严治党实践成果转化为纪律和道德要求,实现了党内法规建设与时俱进。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党章,而《准则》、《条例》是对党章规定的具体化。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这两条(项)法规。树立高尚道德情操,严明党的纪律戒尺,把党章权威树立起来。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申党的想信念宗旨优化传统作前 言《准则》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化传统作风,坚持正面倡导,重在立德,为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树立了看得见、摸得着的高标准,展现了共产党员高尚道德情操。《条例》把党章对纪律的要求整合成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并列出负面清单,重在立规,划出了党组织和党员不可触碰的底线。中央强调各级党委要担当和落实好全面从严治党的主体责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把党规党纪刻印在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心上、脑海,各级纪委要全面履行监督执行问责制度,即监督责任,探索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保证。

 一、关于《准则》①共8条,简明扼要,仅309字,较原《准则》少了字,较原《准则》少了90%;②前;②前4条适用于全党8700万党员,对象上做“加法”,内容上做“减法”;③后万党员,对象上做“加法”,内容上做“减法”;③后4条适合于党员领导干部新版旧版①4各部分,18条,3600余字;②只针对党员领导干部;③“余字;②只针对党员领导干部;③“8个禁止”、“52个不准”的负面清单与《条例》国法重复;④将个不准”的负面清单与《条例》国法重复;④将48个不准导入了新的条例。旧版

 1、新《准则》的解读特点:更为准确、更为实际、有利于更深入地理解。党员廉洁自律规范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解读:“公与私”严以修身、严以律己,反“官僚主义”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解读:“廉与腐” 严以用权、严以律己,做人要实,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解读:“俭与奢” 严以修身、严以律己创业要实反“奢靡之风”“四风”的内涵形式主义:追求形式,不重实效,图虚名,务虚功,工作不抓落实。官僚主义:办事推诿扯皮多,效率低下, 不作为,不负责任。享乐主义:安于现状、贪图安逸,缺乏忧患意识和创新精神奢靡之风:大手大脚、铺张浪费律己,创业要实,反“奢靡之风”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解读:“苦与乐” 严以修身、严以律己,谋事要实。反“享乐主义”

 党员领导干部的注解: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范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解读:严以律己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解读:严以用权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

 解读:严以修身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解读:严以修身、严以律己、严以用权党员领导干部的注解:1、对政府行政部门,指位居副处级以上的党员可延伸到乡镇一级的镇长、书记、副镇长、副书记等职务。2、对企业延伸到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对四分公司这样的单位延伸至主管一级、分公司、项目部班子成员一级。

 “四个全面”的理解:1、全面建成小康社会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提出,确保到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时间表,以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人民民主不断扩大,文化软实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全面提高,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等具体内涵。2、全面深化改革2013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对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文化体制改革、社会体制改革、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进行了全面部署。3、全面推进依法治国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全面的战略部署。4、全面从严治党2014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要求,并对全面推进从严治党进行了部署。

 二、《条例》解读新版的特点:纪法分开,纪法各表①共3篇,11章,1.7万余字,新增、去除、修改条文比例高达近万余字,新增、去除、修改条文比例高达近90%,“脱胎换骨”表述更为准确;②纪律归纪律、法律归法律;,“脱胎换骨”表述更为准确;②纪律归纪律、法律归法律;③纪律在前,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删掉了原来的十大类纪律,做到了:纪律姓纪、制度成色的一大特色。党委的主体责任、党风廉政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仅包括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还要落实到思想建党、制度建党、纪律立党、组织建党、人才兴党等管党治党的删掉了原来的十大类纪律,做到了:纪律姓纪、制度成色的一大特色。党委的主体责任、党风廉政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仅包括党风廉政建设方面,还要落实到思想建党、制度建党、纪律立党、组织建党、人才兴党等管党治党的③纪律在前,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a、有利于“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b、纪委、司法部门工作更加泾渭分明,避免了工作上的重复交叉、纪委成了党内的“公检法”。④归类更清晰:“六大”纪律a、有利于“抓早抓小”,防患于未然b、纪委、司法部门工作更加泾渭分明,避免了工作上的重复交叉、纪委成了党内的“公检法”。④归类更清晰:“六大”纪律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 生活政治组织廉洁群众工作 生活各领域和全过程,坚决防止组织软弱、队伍涣散、党风退化、纪律松弛等问题。⑤政治纪律为首,提出了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等情形被明令禁止。⑥“八项规定”写进《条例》,“通奸”字眼将被废止。各领域和全过程,坚决防止组织软弱、队伍涣散、党风退化、纪律松弛等问题。⑤政治纪律为首,提出了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等情形被明令禁止。⑥“八项规定”写进《条例》,“通奸”字眼将被废止。

 ①共3篇,15章,178条,2.4万余字。②178条中有近80条与刑法等国家法律规定重复,降低了对党组织和党员的要求。旧版的特点:纪法不分三、结合企业实际、应该重点关注的条款学习的关键:“学”、“思”、“践”、“悟”学习的关键:“学”、“思”、“践”、“悟”学思就是将现阶段工作实际与两大法规既学习法规文本,又领会其中深意③党纪、国法谁重谁轻,谁大谁小,难以分清,有混为一体的现象发生。④原有的十大类纪律与法律重复,贪污贿赂,经济秩序,财经纪律,渎职行为、社会管理类等。在“学”、“思”、“践”中形成共识,并用来进一步指导实践。思悟践就是将现阶段工作实际与两大法规“对表”,明确下一步的工作思路就是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按照准则和条例办事

 条例第88条是关于“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处分规定。其中,第3项将“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作为违纪情形之一列了出来。新条例并没有改变原条例规定,只是从立法技术上删除了“个人违反规定”这一内容。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股票问题,经历了一个从一律禁止到逐步放宽的过程。2001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有限制地放宽对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买卖票的禁令台关党政机关作个券投资为若规定一、4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股票的禁令,出台了《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4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3个月以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二、正常范围内老乡、校友、战友聚会不违纪条例第68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这条规定针对的仅是“党员领导干部”,体现了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高要求。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了2002年出台的《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通知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任这类组织、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任这类组织、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

 党员包括领导干部在正常范围内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并不违反党的纪律,三五个朋友、校友、老乡聚一聚,很正常。也就是说,组织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与组织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聚会活动不是一回事,只有违反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才有可能构成处分。三、“妄议中央大政方针”违反了民主集中制原则条例第46条规定,“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属违纪行为“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属违纪行为。上述规定是这次修订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也是根据党章作出的规定上述规定是这次修订条例新增加的内容,也是根据党章作出的规定。党章在总纲中规定,“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党的建设必须坚持的四项基本要求之一。这项原则既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群众路线在党的生活中的运用,它要求必须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各级党组织和党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同时,还必须实行正确的集中,保证全党的团结统一和行动一致,保证党的决定得到迅速而有效的贯彻执行。党中央在制定重大方针政策时,通过不同渠道和方式,充分听取有关党组织和党员意见建议,但有些人“当面不说、背后乱说”“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台上不说、台下乱说”,不仅扰乱了人们的思想,有的还造成严重后果,破坏了党的集中统一,妨碍了中央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违反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其它重点关注的条款:1、45~47条内容;网络、媒体、传播途径,电子读物2、63~66条内容: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3、73~74条内容:干部选拔4、75条内容:发展党员5、80~88条内容:廉洁纪律6105条内容6、105条内容:群众纪律7、111条内容:党务、政务、厂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问题8、117条内容:上级对下级检查问题9、121条内容:考试录取工作10、125条内容:党的机构11、127条内容:不正当性关系12、129条内容:社会公德、家庭意念。

 谢 谢!

篇三: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

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最新版

  政党的成员。即赞同某 党的纲领和政策、遵守 党章、自愿加入该党的成员。党员是构成政党的 基石和 细胞。党员的数量决定政党的规模和群众基础,党员的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政党的水平。那么关于党员处罚条例大家了解多少呢?下面一起来看吧!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

 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党纪处分的程序是什么?

  给予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以党的纪律处分的程序为:(1)对违犯纪律的党员所犯的错误事实进行认真核对调查,写出调查报告,并同党员本人进行谈话,听取他对错误事实的说明和申辩。(2)除特殊情况可由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外,一般都必须经过党员大会讨论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的规定,逐级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员大会讨论对党员的处分时,应通知受处分的党员出席会议。允许本人申辩,也允许别人替他辩护。(3)党员大会通过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并让他在处分决定上签署意见,然后上报。(4)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以及本人对处分有意见的,批准处分的党组织在审理过程中,应派人或委托下级纪委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本人对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与定性处理的意见,同时对他进行必要的教育。(5)上级党组织批准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后应正式下达批复。处分决定下达后,下级党组织应在适当范围内宣布,并通知犯错误的党员。

  对犯错误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对政纪处分,党

 委可以提出建议,由人事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篇四: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2015 年 10 月 07 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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