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5篇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律问题研究展?(六)自由贸易区的类型[·51如何划分?其法理依据是什么?wro、自由贸易、美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 上海) 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律问题研究展?(六)自由贸易区的类型[· 51如何划分?其法理依据是什么?w ro、自由贸易、美式自由贸易协定[16]的法哲学有何区别?制度选择上差异性是什么?作为自贸区的法学研究者,法治议题的提出十分重要。当然,对于不同的研究者来说,由于专业素养与思维习惯的不同,自贸区的法治会呈现不同的“ 脸谱” 。但是,上述十二项法治议题可能是每个研究者或多或少将会涉及到的课题。而对自贸区的法治建设来说,上述法治议题的提出,只是漫长征途的第一步。而且是开启“ 边干边学” 哲学的关键一步。“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法理与上海自贸区“ 负面清单” 模式龚柏华+内容摘要: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 以下简称上海自贸区) 探索建立外商投资“ 准入前国民待遇” 和“ 负面清单” 管理模式是这次上海自贸区建设的亮点和难点。从“ 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出发,结合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模式,分析上海自贸区外资准入“ 负面清单” 的解释法理。“ 负面清单” 实际上是原则的例外,体现的是“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法律理念。在分析上海自贸区的“ 负面清单” 时,有必要参考中美双边投资协定“ 负面清单’ ’ 谈判模式。“ 法无禁止即可为” 法理思想如果在上海自贸区“ 负面清单” 法治实践中得以贯彻,并通过“ 可推广、可复制” ,定会促进我国进一步的法治改革。关键词:法无禁止即可为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准入前国民待遇上海自贸区的建设是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要举措。探索建立外商投资“ 准入前国民待遇” 和“ 负面清单” 管理模式更是这次上海自贸区建设的亮点和难点,这种模式也为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文件予以肯定。㈩笔者拟从“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法理出发,结合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谈判模式,分析上海自贸区外资准人“ 负面清单” 的解释法理。Ez][15]前引[10],夏善晨文。[16]殷敏:《新区域主义时代下美式自由贸易协定的战略选择——兼论对中国的启示》,《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复旦大学法学院、复旦大学上海自贸区法研究中心教授。[ 1] 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段落中写道:“ 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2](‘ 负面清单” 是英文N egati ve l i sti ngs部J 直译,也可翻译为“ 否定清单” 、“ 负面列表” 、“ 否定列表” 。本文未做特别说明之处即将这些译文等同替代使用。· 】37·万方数据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一、“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法理分析“ 法无禁止即可为” 【3]是西方法学中的经典谚语,蕴含着私权自治的法律原则。“ 法无禁止即自由” 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得以表达的理念。一般认为,“ 法无禁止即自由” 仅适用于私权范围而不能适用于公权范围,“ 法无授权即禁止” ( 除非法律允许的否则就是法律禁止的) 是公权范围的重要法律原则。⋯对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都可为之;而对政府而言,凡是未经法律授权的均不得为之。“ 法无禁止即可为” 中“ 法” 的范畴究竟有多大?这个范畴应该明确在一定范围之内,否则无限制扩大“ 法” 的范畴将导致“ 法无禁止即可为” 原则的落空。在我国立法、司法实践中是遵循“ 法无禁止即可为” 还是“ 法无授权即禁止” 的法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列举了14类可以经营的业务,那么没有列举到的是否就是禁止做的?㈥比较国外商业银行的业务,在法律上通常只规定什么业务不能经营而不规定什么业务可以经营。我国正好反过来,法律规定什么可以经营,不规定什么不能经营。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体现出两种不同的监管思路:前者的思路是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禁止的就都是可以经营的;后者的思路是凡是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经营的就都是不可以经营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这似乎遵循的也是“ 法无授权即禁止” 法理。在国际司法实践中,“ 国际法不禁止即为允许” 是最常援引的一个论断。国家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往往不是依据国际法的积极授权,而是依赖于国际法上不存在相反规定。例如,在2010年“ 科索沃宣告独立” 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一般国际法和联合国安理会1244( 1999) 号决议都没有禁止科索沃宣布独立,因此科索沃单方面宣告独立的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际法。【6]“ 负面清单” 实际上是原则的例外,体现的是“ 法无禁止即可为” 的法律理念,遵循的是“ 除非法律禁止的,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 解释逻辑。在解释“ 法无禁止即可为” 或“ 除非法律禁止的,否则就是法律允许的” 时,需要解决“ 法无授权”和“ 法无禁止” 之间的“ 空白地带” 或“ 边缘领域” 问题,即法律规定的“ 沉默” 问题。“ 沉默” 是指无所言语或书面表达。“ 沉默” 是“ 是” 还是“ 否” ?法规(协定)没有规定是否就是“ 同意” 或“ 否定” ?在一般情况下,“ 沉默” 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沉默” 不是有效的沟通方法。孤立地看,它没有特定的含义。“ 无中不能生有” 。“ 沉默”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法律通常对“ 沉默” (包括不行为或不表态)不规定责任。霍布斯主张:“ 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我们通常称之为“ 法律沉默下的自由” 。立法部门不能通过“ 沉默” 方式来立法。法规中的“ 沉默” 表示它没有规定。根据英美普通法,如果存在说话的义务时,“ 沉默” 本身可理解为是陈述。[3]也有翻译为“ 法无禁止即自由” 。[4]英文的两组表述:Al l[5]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全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i sperm i ssi bl eunl essprohi bi ted(法无禁止即可为);Al li s prohi bi tedunl essperm i ssi bl e( 法无授权即禁止) 。(6]Internati onal , Courtof J usti ce。』koordancew i th i nternati onal l aw of the uni tateral decl arati on ofi ndependencei n respect ofAdvi sory O pi ni on( 22J ul y 2010),avai l abl e athttp://w w w .i cj -ci j .org/docket/fi l es/141/15987.Pdf,2013年10ft 24日。Kosovo,· 138·万方数据
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律问题研究此时“ 沉默” 就有了正面的含义。但要将“ 沉默” 视作为陈述,前提是要有上下文。在法律上、协议上有特别规定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沉默” 可以转化为不作为的默示,即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种“ 沉默” 可能是同意,也可能是否认。在我国立法中沉默属于同意的例子有:《民法通则》66条第1款规定:“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代理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 《担保法解释》54条第2款规定:“ 共同共有人明知个别共有人擅自将共有财产抵押而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同意。” 在我国立法众沉默属于拒绝的例子有:《合同法》47条第2款规定:“ 第三人催告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沉默的,视为拒绝。” 《合同法》48条第2款规定:“ 第三人催告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沉默的,视为拒绝。” 我国同一部法律中也有将“ 沉默” 既视为同意又视为否定的。如《继承法》2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即继承人沉默的,视为接受继承;而该条进而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即受遗赠人沉默的,视为拒绝接受遗赠。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由要约与承诺构成。要约和承诺通常是明确表示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沉默表示。如我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这里的“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就是通过“ 沉默” 来默示表示要约的。我国《合同法》第171条规定:“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这是以沉默的方式表示承诺。沉默本身一般不构成承诺,但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依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者依照惯例,“ 沉默” 可以构成承诺。二、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中的“ 负面清单” 模式在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谈判中,按“ 正面清单” 模式还是按“ 负面清单” 模式谈判,直接关系到市场准入和市场开放的程度。就承担义务的水平而言,负面清单高于正面清单。目前国际贸易和投资协定谈判中有两大协定代表着这两种模式。第一种“ 正面清单” 模式以世界贸易组织( W TO ) 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I" S)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当事方的义务是按“ 正面清单” 作出承诺,即对市场准入的范围作出肯定性承诺。在“ 正面清单” 的承诺方式下,某一服务部门开放与否的选择权归W TO 各成员,未列入清单的服务部门是各成员的保留范围。因此,GATS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各成员在清单中所明列的措施之外的措施。可见,GATS下的承诺模式是以“ 正面清单为主、负面清单为辅” 。第二种模式“ 负面清单” 模式以矧匕美自由贸易协定))(N AFTA)为代表。N AFTA创设了“ 准入前国民待遇+否定清单” 的投资规则模式。在国际贸易或投资协定中通常用“ 不符措施” non—conform i ng m easures)条款来体现“ 负面清单” 的内容。N AF! FA的不符措施是一系列对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其他义务的例外措施。这些例外措施按规定需要按照固定格式列表,其法律地位是协定的一部分。不符措施的“ 负面清单” 模式在N AFTA的服务贸易承诺中首用。除非N A兀’ A成员明确表示保留某些措施即不适用,否则该服务贸易就应非歧视地开放。美国在其推行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力推N AFTA的负面清单模式。上海自贸区的“ 负面清单” 模式实际上是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中“ 负面清单” 谈判的先试先行。因此,在分析上海自贸区的“ 负面清单” 之前,有必要分析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的“ 负面清单” 问题。美国从1982年开始制定双边投资协定范本,之后于1994年、2004年和2012年分别推出了新的范本。奥巴马政府于2012年4月20日公布了修订后的BIT范本,且P2012年BIT范本。[73美国2012年版BIT范本提出了被俗称为“ 负面清单” 和“ 准入前国民待遇” 的两大前提条件。2013年7月10至l 1日,中美双方(7]英文原文,参见http://w w w .ustF.gov/si teddefaul tl fi l edBIT%20text%20for%20ACIEP%20M eeti ng.pdf,2013年10月25日。· 139·万方数据
东方法学2013年第6期举行了第五次战略与经济对话,中国同意开始与美国进行投资协定的实质性谈判,该投资协定将对包括准人环节投资的各个阶段提供国民待遇,并以“ 负面清单” 模式为谈判基础。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3条“ 国民待遇” 规定中,例举了“ 设立、收购、扩展、管理、经营、营运和销售,或其它处分方面” 六大方面的国民待遇。这要求在投资的市场准入阶段( 如设立或并购时) 东道国就必须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为了让谈判双方有选择或利益保留的空间,美国2012年BIT范本设计了第14条“ 不符措施” ,允许对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组成条款提出保留和例外。由于目前中国在外资投资管理上是采取“ 正面清单” 的准人后国民待遇,并配有例外规定。因此,如果按照目前中美已经达成的谈判模式,中国现有的外资准入限制体制将面临重大调整。“ 负面清单” 模式对中国政府谈判来说增加了难度,不仅需要仔细梳理现行的不符措施,并且要前瞻性想象未来施政空间。在谈判过程中还要拿出经过细致措词的清单,考虑前后呼应的体系性例外架构。因此,上海自贸区的“ 负面清单” 模式试验可为将来这种模式谈判,提供经验。三、上海自贸区外资准入“ 负面清单” 模式法理分析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公开批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方案中提到要“ 探索建立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2013年9月22日,上海市政府通过了《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该办法第11条标题为“ 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其规定:“ 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 管理模式。对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 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2013年10月1日,上海市政府公布了《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以下简称“ 负面清单” )。如果细读上海自贸区的“ 负...
篇二: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32卷第 4期 2015 年 8 月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J ourn al of E ast C hi na J iaotong U niv ersity V 01.32 No.4 A ug.,2 0 15 文章编号 :1005—0523(2015)04—0137.06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研究 刘 芳 (1.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2.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摘 要 :我 国和“ 海上 丝绸之路 ”沿线 东盟 国家大 多处 于相似 的经济发展 阶段 ,通过 与 东盟 国家比较研究 ,我 国签订的 区域性协 定中国民待遇一般都是投资准入后的国民待遇,而东盟及以东盟为中心的区域性协定大都通过“ 负面清单” 的模式规定了投 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 ,目前我国上海、广东、福建、天津 自由贸易园区正在制定和试点国民待遇的“ 负面清单” ,但我国自由贸 易园区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仍存在清单项 目冗长、透明度有待提高、法律效力不明确等问题 ,需在实践中进一步的发展和完 善 ,以有利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并符合更高标准的区域贸易甚者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从而推动“ 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地 区经贸 自由化进程。关键词: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国民待遇原则;负面清单 中图分 类号 :D996 文献标志码 :A 2013年 10月 ,习近平总书记在 印度尼西亚国会发表重要演讲时提 出中国愿意通过扩大同东盟 国家各 领域务实合作 ,互通有无 、优势互补 、同东盟 国家共享机遇 、共迎挑战 ,实现共同发展 、共同繁荣 ,共 同建设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战略构想⋯。该战略构想着眼于深化中国与东盟战略伙伴的合作,并以东盟为 依托 、辐射带动周边及南亚地区 ,延伸至 中东 、东非和欧洲 ]。从法律属性上来说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 ” 既不是 国际组织 ,也不是经济一体化 的协议 ,而是 中国与邻国之间的一种新的关系模式 。该模式的重点在 于经济合作 ,不涉及军事 和安全领域 ,是在 民心相通 和政策沟通的基础上 ,实现贸易发展 、基础设施 、金融 等领域的互联互通 、互利共赢 ]。由于中国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东盟 国家经济合作的互联互通过程必然 涉及 到一 国给予他国的国民待遇 的问题 ,为了确保我国给予他 国的国民待遇既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又符 合更高标准的贸易、投资 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开始在上海、广东、福建、天津设立 自由贸易园区,试点国民待 遇“负面清单 ”的制度建设 ,本文在这个 的背景下 比较研究东盟 国家及 中国自由贸易园区的国民待遇的相 关规定 ,分析中国 自由贸易园区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 ”的制度建设是否有利 于推动 21世纪“海上丝绸之 路”多边的 、双边 的贸易 、投资 自由化进程 。
1 国民待 遇原 则的理论基础及发展 近代社会的国民待遇是按照国家之间的主权平等原则制定的,1804年法国在其国内立法《法国民法 典》中首次规定 了以互惠为条件的国民待遇。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1rr)第 3条 “国内税与国内 规章的国民待遇”条款通过国际条约的方式以互惠为基础对货物贸易的国民待遇作了规定。1995年世界 贸易组织成立后 ,在货物贸易领域 ,经过 GAT F几十年的调整 ,国民待遇己成为一项 以互 惠为基础的基本原 则 ,但在其它贸易领域 ,由于大多数国家市场开放度低,国民待遇原则都是有条件的。这种附加的条件或 采用“正面清单” 的模式列明一国国民待遇承诺的开放范围,或者通过“负面清单”这种开放性的法律监管 收稿 日期 :2015—02—05 作者简介:刘芳( 1972一) ,女 ,副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138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2015正 模式 ,列 明外国国民禁止进入的领域。美国是最早采用负面清单的国家 ,“二战”后美 国与相关国家订立的 双边投资条约大都采用了国民待遇“负面清单” 的模式 。近年来,伴随着国际经贸规则的重塑,采用“负面 清单”规定国民待遇的国家也随之增加。
2“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东盟国家的国民待遇原则 东盟成员国包括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文莱、柬埔寨、越南、老挝和缅甸十国, 地处海上丝绸之路的十字路 口和必经之地 ,“海上丝绸之路”沿线东盟国家有关 国民待遇的内国法规定各 不相同 。对东盟 国家经贸关系影响最大的还是东盟 国家订立的多边 、区域性 、双边的国际经贸条约中有 关 国民待遇原则 的规定。
2.1多边国际经贸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议》及其一系列附件对“海上丝绸之路”沿线东盟国家影响最为深远,东盟 成员国现均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分别规定在4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其涵义是指对其它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服务的提供 者、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服务的提供者、知识产权的所有 者和持有者的待遇。世界贸易组织的国民待遇不仅涵盖了贸易和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还将投资纳入到 世界贸易组织的范围内,《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商业存在的服务提供模式规定了服务贸易的投资问题。但 目前国际投资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还存在诸多限制,《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国以国民待遇的“正面清 单”模式承诺列明外国国民可以进入的领域,一般来说 ,承诺数 目越高,开放领域越大,东盟中,泰国、马来 西亚、新加坡、菲律宾具体服务的承诺数目从高到低约为80 ~5O个具体的服务类别,是东盟成员国中服务 贸易承诺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 。2013年 4月底 ,23个 占服务 贸易总量 70%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参与《服 务贸易协定》的谈判 ,该谈判在国民待遇采用的“负面清单”模式,并希望谈判结果最终纳入《服务贸易总协 定》,一旦《服务贸易协定》谈判达成一致,将对世界服务贸易产生深远的影响,因而也受到东盟国家的广泛 关注。
2.2东盟 区域经贸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2012 年3月29 日生效的《东盟全面投资协议》取代了1998年l O月东盟成员签署的《东盟投资区框架协 议》。《东盟全面投资协议》采用了“负面清单”这种开放性的法律监管模式列明外国国民禁止进入的领域 , 但是东盟成员国投资 自由化的相关法规不完善,投资也存在诸多的限制,因此,东盟成员国投资 自由化具 体实施滞后,东盟承诺到2015年实现区域内投资自由化,同时,规定各缔约方只有承担了消减国民待遇例 外的回转义务后才能维持现存的国民待遇不符措施 。2011年,东盟国家提出通过《东盟地区全面经济伙 伴关系框架) ( RCEP) 整合以东盟为中心的 自由贸易区协定 。
2.3 以东盟为中心的双边 自由贸易协定的国民待遇 目前 ,以东盟为中心共有 5个“10+1”的 自由贸易协定 ,“1O”指 的是东盟的 10个成员 国,“ 1”特指与东盟 达成双边投资协定的另一个国家,分别是东盟一澳大利亚、新西兰、东盟一印度、东盟一 日本、东盟一韩国 以及东盟一 中国 自由贸易协定 。东盟一中国 自由贸易协定之外 的其余 4个“ 10+1” 自由贸易协定均采用了 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来规定“不符措施” 。《中国一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 协议》)第6条“不符措施”规定:国民待遇不适用于:① 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不符措施;② 任何第 ①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改碡 。因此,“不符措施”条款本应列明国民待遇“负面清单” ,但《投资协议》 第6条“不符措施”仅仅在条款的标题中使用了“不符措施” 的表述,与国际上大多数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使用 “不符措施”用来表述“负面清单”实际限制的模式不一致 ,实质性减损了《投资协议》国民待遇的标准 。因 此 ,中国一东盟 自贸区的国民待遇实质上是有条件的准入后的国民待遇 。
第4期 刘芳: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研究 139 3 中国自由贸易园区国民待遇的“ 负面清单” 中国从2013年开始国内自由贸易园区的建设 ,目前正在试点的自贸园区有4个,分别是上海、福建、广 东、天津自贸园区,这些自贸园区都处于中国的东南部沿海 ,是中国最发达的经济区域,与“海上丝绸之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人文、经济纽带长期不断。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是自贸园区制度建设的重点问题。
3.1上海 自由贸易园区 2013年 ,上海市政府通过的《中国(3z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规定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准 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这项规章对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产生深远影响。2013年9月30 日 上海市政府颁布了《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版)》,但是,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市场准人 “负面清单”2013版只是把散见于其他部门规章中对外资准入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并入,并对2012年的《外 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从分类、编排上作了调整,对外资投资的准入基本没有实质性的变化。2013 年版负 面清单编制特别管理措施共 190 项 ,其中,明确写明禁止措施38项、限制措施74 项n 。2014 年6月上海市 政府颁布了《试验区外商投资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4年版)》将特别管理措施减少到139项,同时,明确 列出110项限制性措施以及29项禁止性措施,按照三大产业划分,第一产业6项、第二产业66项(含制造业 46项 ) 、第三产业 67项n 。
3.2广东 自由贸易园区 广东自由贸易园毗邻香港和澳门,区域服务贸易空间布局已发生了较大变化n ,其起点相对较高。自 《内地与香港(澳门)更紧密的经贸关系安排》(cEPA )实施以来,2004年 l0月到2013年8月共签署了十份补 充协议,2013年CEPA 第十份补充协议签署后,广东对香港、澳I"qN 务业的优惠政策已有79项和68项,服务 贸易开放措施涉及的部门已达到149个,占160个部门总数的93.1%n 。2014年12月 18 日广东自由贸易园 区成立之初,《内地与香港 CEPA 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 以下简称香港 协议) 、《内地与澳门CEPA 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 自由化的协议》(以下简称澳门协议) 签署 ,《香港协议》和《澳门协议》的附件将国民待遇原则分别通过“正面清单” 和“负面清单”来阐述,在 153 个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完全实现国民待遇的服务部门58个,采用“负面清单”模式开放的134个服务部 门中限制性措施 132项 ,此外,跨境服务、电信领域、文化领域以“正面清单”的方式列明新增27项和24项开 放措施 。通过这两项安排,2015年3月,广东和香港、澳门实现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由于香港、澳门不仅 是一 国两制的地区 ,也是 WTO框架下的单独关税区 ,因此 ,广东 自由贸易园区在服务贸易的开放广度 和深 度上高于中国其它的自由贸易园区,也更有借鉴和研究的意义。
3.3福建 自由贸易园区 2014年底成立的福建 自由贸易园区整合福州、厦门、平潭相关片区,目标是建设服务我国改革创新、服 务两岸关系大局、服务2l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更好地发挥辐射、示范作用。从2015年3月1 Et起的3年 内,福建自由贸易园区的试点区域将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4部法律。福建 自由贸易园 区建设有利于逐步提升两岸四地《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共同适应经济全球 化新形势。福建是海上丝绸之路的发祥地之一,与东盟的经贸往来频繁n ,尽管 目前福建国民待遇“负面 清单” 尚未出台,但是福建自由贸易园区,更易发挥“侨” 的纽带作用,将这些人文优势转化为加快经贸发展 的重要动力 。
3.4天津自由贸易园区 天津地处京津冀地区,面向东北亚、面向渤海、是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和航运中心,2014年底新建的天 津自由贸易园区整合了天津港、机场片区和滨海新区等,在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试验改革的基础上设立, 通过“海上丝绸之路”南线可以与中韩自贸区对接。天津自由贸易园区市场准人的“负面清单” 尚未出台, 制造业、融资租赁是天津 自由贸易园区范围内较有优势和特色的,它既是货物贸易,又涉及金融和类金融
华 东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企业 ,天津 自由贸易园区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很可能更注重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产业以及金融业 和港 口的 服务业等的试验 。
4 中国自由贸易园区与东盟国家国民待遇原则的比较分析 当一个国家的国民到另一个国家进行经贸往来时,就产生了一国给予他国国民的待遇问题 ,国民待遇 在法律上的确立是各 国发展经济联系的客观需要 和必然趋势 。
目前 ,海上丝绸之路沿线东盟 国家的国民 待遇通过多边 区以及域性 国际条约等不同的层次表现出来。尽管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国民 待遇领域采用“正面清单” 的模式 ,但是东盟 国家在东盟区域经贸条约 以及东盟一澳大利亚 、新西兰 、东盟 一印度 、东盟一 日本 、东盟一韩国 自由贸易区协定都采用了国民待遇的“负面清单 ”模式 ,我国和东盟签订的 《投资协议》第6条的标题对国民待遇原则采用了“不符措施” 的文字表述,但是从内容上看,《投资协议》第 6条不仅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负面清单” ,而且还实质性减损了《投资协议》国民待遇的标准。直到2013年 我国才开始 国内 自贸园区的建设 ,对 国民待遇的例外试点“负面清单 ”。那么 ,为什么我国在经贸领域的国 民待遇迟迟不采用“负面清单” 的模式呢? 主要的原因是贸易和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的承诺更多的涉及 到一国国内法规的修改 ,而不仅仅是对外谈判的问题。此外,在“负面清单”模式下,国民待遇原则扩大到 了贸易和投 资准人前 的阶段...
篇三: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全国人代会的一大看点,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提请审议。该法突出扩大对外开放和促进外商投资的主基调,坚持外商投资基础性法律的定位,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对外商投资的准入、促进、保护和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引发了上海团代表的热议。“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律宣言”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外商投资法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确定了我国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的基本国策和大政方针,充分彰显了新时代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信心,是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法律宣言。全国人大代表,农工党中央委员、农工党上海市委副主委,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陈晶莹长期研究国际经济法,她通过外商投资法感受到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坚定不移扩大开放的决心。她说外商投资法立法目的明确、原则性强、制度有新意,适应了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开放的需求。王俊峰代表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他回顾了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从事涉外法律业务的一些经历,认为外商投资法是期盼已久的好法律,必将助推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刘晓云代表说,外商投资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理念,为加强外商投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要加强与行政主管机关的沟通协调和工作执法衔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自贸区负面清单不妨再短一些”对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概念,上海团代表并不陌生。这项制度 2013 年发端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并在三年后以修改“外资三法”部分条款的方式复制推广到全国,这次外商投资法将这一制度上升为外资管理的基本制度,这让上海团代表倍感自豪。市政府副秘书长,浦东新区区委副书记、区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杭迎伟代表表示, “外商投资法中许多重要条款是对近年来自贸区改革创新实践经验的固化”。他还建议将这一制度直接表述为“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因为“外资企业准入后,已经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一视同仁了”。陈力、刘艳代表注意到现在国务院批准的负面清单有两个版本,一个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内的,一个是适用于自贸试验区外的,他们建议重视两个负面清单的差异,给自贸试验区负面清单更大的开放力度。不少代表还说到,负面清单的条目已经越来越少,体现了更大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外商投资法通过后,在防控风险的基础上,条目不妨再减一些,负面清单不妨再短一些,真正体现总书记要求的“开放的大门越开越大”。“特殊经济区域条款必须有效激活”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的制度安排,这一条款在审议中被不少代表称为“特区”条款,极大地打开了想象空间。不少代表说,设立上海自贸试验区新片区、将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都是习近平总书记交给上海的重大任务,上海自贸试验区、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一定要探索对接好这个“特区”条款,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的差别化授权。还有的代表建议,未来的特殊经济区域要落实国家战略、承担国家重大任务,国家有关部门要精准施策,鼓励支持特殊经济区域大胆试、大胆闯,为国家参与全球化的制度竞争、不断完善涉外经济法制进行压力测试、积累更多实践经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既要稳定透明,也要可预期”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的投资环境正是全球卓越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外商投资法重在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保障外商投资在准入后享受国民待遇,适用相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推动打造内外资公平推动打造内外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 上海代表团审议外商投资法草案文 王林丹上海人大 2019 年第 3 期审 议14万方数据上海人大 2019 年第 3 期竞争的市场环境,更加依靠改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外商投资。透明度是国际经贸投资规则体现的主要价值观,也是外商投资法的内在要求。来自外经贸领域的章伟民代表说,实践中,一些政府及其部门通过“红头文件”的方式出台外资政策,在政出多门的同时也带来了各地方的恶性竞争,建议以后相关的外资政策措施都要遵守外商投资法,并且及时公布。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陈虹代表对汽车行业对外开放有切身体会,他表示按照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将进一步提高投资开放透明度和可预期性,鼓励和吸引更多外资进入汽车行业,激发内资企业的创新活力,共同推动我国汽车行业转型升级。外商投资法规定了加强产权保护、禁止强制性技术转让、不实行违法的征收征用。这些保护和促进外商投资的规定被外国投资者高度关注,也是代表审议的热点。民盟市委委员,民盟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主委,上海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伟代表就此作了认真研读和细化研究。她说,对于知识产权,不但要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也要保护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要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与技术转让,在草案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要求某一方转让技术或强制达成不平等合作条件”;将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势变更受到损失的补偿明确为“依法、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于外商投资法中关于投诉维权的相关条款,也被代表认为是打造法治环境的重要制度设计。来自民营企业的上海市工商联副主席,上海中青年知识分子联谊会副会长樊芸代表说,政府部门首先要守信践诺,兑现政策承诺,打破行政垄断,实现优胜劣汰,国家有关部门也要参与地方政府的“一网通办”建设,共同服务好外资企业。身为区委负责人的普陀区委书记曹立强代表说,政府部门要按照外商投资法的精神,完善投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为外商在本区域投资营造良好的环境。“放要放得开,管要管得住”在更高标准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放开的同时,如何安全、高效地管住,把好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始终在外商投资法立法者的考量范围之内。外商投资法是促进法、保护法,同时也与其他国家一样,建立了体现本国国情、符合国际惯例的监管制度。代表们认为,对于外商投资, “放要放得开,管要管得住”是基本要求,扩大开放有渐进性,要通过全方面的开放试点和强有力的压力测试,逐渐找到开放和监管的平衡点,保障我国更自信地深化扩大开放。朱建弟代表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领军人物,他说要借鉴国际惯例,引入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进入特定行业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的资金进出的审计监督。长期从事金融监管的刘新华代表说,要完善法律责任的条款,加大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惩戒力度,依法将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朱芝松代表说,外商投资企业的信息报告制度非常重要,政府部门要据此了解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优化监管和服务方式。樊芸代表说,外商投资企业做大做强后的垄断问题也要引起重视,增加反垄断方面的内容,规范外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陈国民代表对国外立法中的安全审查制度十分熟悉,他详细介绍了欧盟国家新近的外资审查法案,并建议要建立健全安全审查的体制机制,完善相关的配套规则,对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关键资源、个人敏感信息的外商投资开展审查,在奉行多边主义、推动开放自由便利化的同时,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刘 歆 摄15万方数据
篇四: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学校代码:10276
学
号:
141130990
学校代码:
10276
学
号:
141130990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专业学位硕士学位论文 MASTER’S THESIS
论文题目: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 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
姓 名
李予同 学 科 、 专 业
法律硕士(全日制)
研 究 方 向
法律与国际经济 指 导 教 师
田忠法 高级经济师 论文提交日期
2016 年 5 月 24 日
1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国际经验及 对中国的启示 (摘要)
专
业:法律硕士(全日制)
研究方向:法律与国际经济
作者姓名:李予同 指导教师:田忠法 高级经济师
投资准入条款能够巧妙地维持一个国家开放投资市场和监管之间的平衡,是一国外资政策中的核心条款,是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最直接体现。投资准入条款能够巧妙地维持一个国家开放投资市场和监管之间的平衡,而外资准入制度的选择,则指导着整个投资准入条款的设立。近年来,由于美国的推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作为一种较新的投资准入制度设立模式,凭借其高透明度、高开放度、高自由度的优势,逐渐成为国际投资准入规则发展的新趋势,被至少 77 个国家在投资准入法律制度中采纳。2013 年 7 月,在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进行到第五轮时,中国最终与美国达成一致,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这一标准进行投资协定的实质性谈判,这是我国第一次在与外国缔结投资保护协定的谈判中使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2015 年,在中欧投资条约谈判中,欧盟也提出了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要求。这种模式的适用,从实质上改变了中国传统的外资准入规则,也意味着我国实行了 30多年的普遍审批制度将终结。
外资准入制度的改变,也促使了我们在新的时期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进行探索。本文拟通过三个部分,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进行梳理:
第一部分首先阐述国民待遇、负面清单这两个基本概念,介绍国民待遇的内涵及两种基本类型,和负面清单的内涵及历史发展。其次,通过总结二者的
2特点,分析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在投资准入规则中的作用及占据的地位,最后引出将准入前国民待遇与负面清单进行有机组合的外资准入模式。
第二部分首先简述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理清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其次再结合国际上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验,通过对其适用情况的简要描述,探求这些国家适用该模式的背景原因以及转型经验。
第三部分首先叙述中国外资管理体制的立法现状,其中包括适用于全国的普遍性法律法规,以及在自贸区进行试验的法律法规。其次,分析在中国当前的经济体制和法律体制下,需要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重要性。最后,对于应当在哪些方面做出调整才能使得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在中国得到有效适用提出一些自己的想法和建议。
[关键词]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投资准入;中国;投资条约
1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of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And Enlightenment on China (Abstract)
Major:Master of Law Research area:Law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uthor:Li Yutong Advisor: Senior Economist Tian Zhongfa
Investment admission provision is the core clause of a country’s foreign investment policy terms. It is an important access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of national supervision power and the obligation of opening investment market, is the most directly reflect of a country’s investment environment. In recent years, because of the influ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has been adopted in the domestic investment legal system by at least 77 countries in the world. With the advantages of high transparency, high opening degree, high degree of freedom,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gradually become a new trend in the investment access system. In july,2013, in the fifth round of China-US Strategic and Economic Dialogue, China finally agreed to negotiate in the investment agreement on the basis of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it is the first time China use this mode to conclude investment treaties with other countries. With that, in third round China-EU negotiation of investment treaties which has just completed in 2015, the EU also request to adopt the model of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2Negative List. By doing this, it will change the traditional investment access system of China, and also means the investment approval and management system which has been implemented for thirty years will face the end.
The change of investment access system prompted us to stand in the new historical process, and make us explore the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model. This paper intends to discuss the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model in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is to define the basic concept of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introduce the two basic type of national treatment,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ational treatment after access. And the connotation and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negative list. On the basis of their characteristics, this paper will analyze impact of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and then introduce the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model. The second part is to describe the model of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Through clarifying the process of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it , and analyzing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to search the reason why they shall accept the model and the transition experience. The third part analyses the process of development of China current practice, consist of the law and regulation that can be applied to the whole country, and the law and regulation that only can be applied to the Pilot Free Trade Zone. Then, analyze what part shall be adjusted to make sure the Pre-Establishment National Treatment and negative list can be effectively applied. Finally, I will give some suggestions of how to formulate our country’s investment entry mode.
[Key words] National treatment before access; negative list; investment entry; China; investment treaty
1目
录
导
言 ......................................................................................................... 1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1
二、文献综述 ................................................................................................ 2
三、论文结构 ................................................................................................ 3
第一章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概述 .................................... 4
第一节
外资准入规则的发展趋势 ...................................................................... 4
第二节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概述 .................................................. 5
一、国民待遇 ................................................................................................ 5
二、负面清单 ................................................................................................ 8
第二章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国际实践 .............................. 11
第一节
发达国家 ................................................................................................ 11
一、美国 ...................................................................................................... 11
二、加拿大 .................................................................................................. 13
三、欧盟 ...................................................................................................... 13
四、日本 ...................................................................................................... 14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 ............................................................................................ 15
一、菲律宾 .................................................................................................. 15
二、印度 ...................................................................................................... 16
三、越南 ...................................................................................................... 18
第三节
总结 ........................................................................................................ 19
第三章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给中国带来的启示 .......... 21
第一节
我国外资管理体制立法状况 ................................................................ 21
一、普遍性规定 .......................................................................................... 21
二、针对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特别规定 ...................................................... 23
第二节
中国需要采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 24
2一、中国外商投资自由化的发展历程 ...................................................... 24
二、中国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重要性 ...................... 24
第三节
中国适用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可能面临的困境以及解决途径 .................................................................................................................. 26
一、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 26
二、负面清单的内容仍需精简 .................................................................. 28
三、信息披露制度有待完善 ...................................................................... 29
四、需要完善事中、事后的监管体制 ...................................................... 30
结
语 ....................................................................................................... 31
参考文献 ................................................................................................... 32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35
后
记 ....................................................................................................... 36
1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国际经验 及对中国的启示 导
言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外资准入条款,是一国投资法律体系中的核心条款,指东道国在多大的程度上允许外资进入本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一种制度,是一个国家经济主权的体现。目前,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投资法律制度,也没有居中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国际组织。
因此,一个国家的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由其国内立法与对外签署的投资条约组成。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在投资谈判时,体现的是该国经济监管权力与市场开放自由竞争之间的博弈。早期被国际社会广泛运用的是欧洲标准,在欧洲标准中,东道国政府给予外国投资及投资者国民待遇的阶段为准入后。而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投资市场的扩大需求,由美国创设并推广的美国标准逐渐替代欧洲标准,得到广泛的认可和使用。美国标准将国民待遇提早到外资进入东道国投资以前的阶段,又...
篇五: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是什么意思
外商投资法》的核心制度与亮点 2019 年 3 月 15 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新《外商投资法》,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新法明确了积极促进外商投资的立法目的。新法既是原有“外资三法”的延续,又在加大外商投资保护的领域内增添了许多独有制度,体现了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的政策导向,以及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的决心。新法的一大亮点、同时也是本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即第 4 条规定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而“投资准入阶段”,应包括企业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这一制度安排彻底改变了原有“外资三法”对外商投资准入的规定——原来实施的外商投资审批制度是“准入后国民待遇”的表现,即外国投资者依照东道国法律规定,在东道国设立了投资企业后,才可以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与东道国投资和投资者享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简言之“准入前国民待遇”将国民待遇的适用时间大大提前,深刻体现了对外商投资的保护,促使其平等而积极地投入市场竞争。同时负面清单是指是指国家规定仅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而特定领域以外外商可自由投资。它改变了以往开放程度较低的、仅列举可行范围的正面清单,突出了积极扩大对外开放的时代新色彩。
新法的另一核心制度,在于第 35 条规定的国家审查制度。实际上这项制度是针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一项配套措施,由于改变了原有的准入前审批制度,外商投资、尤其涉及国家重工业、自然资源开采等影响国家安全的投资领域存在着国家安全风险,必然需要配备国家审查制度。但法条的表述十分简略——“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同时明确“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这意味这该安全审查决定没有行政复议、诉讼的可能。《外商投资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国家审查的主体、内容、范围、标准、程序等都作出了详细的安排,但迫于当前中美贸易摩擦日益频发、立法需要日益凸显以及立法时间紧迫的情势,新法没有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具体内容纳入或作出修改,但相信不久即会有国家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的出台。
第 34 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值得一提的是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但本法规定以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报送平台,且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就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需再行报送—。这明显作为一项减负性的规定,可减少外商投资的程序负担。本制度的目的在于公示、共享与统计外商投资信息,它与国家
审查制度相同,都体现了国家对自身安全的维护。我国作为主权国家,一方面我们积极鼓励引导外商投资,但另一方面我们亦不应放弃对国家安全的捍卫,不可以国家安全风险换取外资注入。而且从征求稿意见与最终定稿相比较,也可看出本法在制度安排上已尽量考虑程序之简化,尽可能地降低外商投资的程序壁垒。
同时《外商投资法》也规定了一系列的投资保护制度,包括国有征收、所得汇出、知识产权保护、保密义务、行政干预、政府承诺以及外商投诉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第 22 条第 2款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它规定技术合作遵循公平原则(市场手段公平议价)、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入技术。这实际上是中美贸易战的焦点之一,贸易战其中一项实体问题争议,即在于美方认为中国的一些关于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如《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严重限制了美方作为技术出让方的权利、作为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专有权利以及技术许可等合同中属于市场条件下的公平议价权。因此在新法第 22 条第 2 款反映了美国在中美贸易摩擦中的诉求,而新法规定的技术转让过程中对公平原则的遵循也是对美方的回应。
最后是本法规定的过渡性安排,简言之即 2020 年 1 月 1 日前设立的三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需在 5 年内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部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调整,这体现新旧法平稳过渡的需要。
综合以上所述的制度,我们不难看出《外商投资法》贯穿始终的是对外商投资的推动、促进与保护,它强调外商投资政策的公开与透明,使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激发外商投资的动力。它既是我国经济对外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有助于增大我国经济总量,真正地“把蛋糕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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