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用途预付卡管理7篇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附件1XX农村商业银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单用途预付卡管理7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1 XX 农村商业银行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XX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或“总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存管账户和收款账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 第 9 号)、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XX 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操作规程》及相关的操作管理办法,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账户是指符合商务部文件规定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在我行开立的用于存入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获取的预收资金,并由我行提供存管监督服务的账户,包括存管账户和收款账户。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本办法所称存管账户是指发卡企业按照规定在我行开立的用于接收存管资金的账户;收款账户是指发卡企业在我行开立的用于接收由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的账户。发卡企业
在我行开立收款账户的户名应与存管账户名称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账户管理的基本当事人有广东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员会或 XX 市经济与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开户银行(即我行)、发卡人(即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购卡人(即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办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的各级机构。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 条
部门 及各支行职责
(一)总行公司金融管理部作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总体规划、产品研发、制定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等。
(二)各事业部和支行负责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的客户营销工作。
(三)总行信息技术部负责技术支持,负责涉及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开办的各项系统开发推广应用和日常维护工作,保证系统稳定安全。
(四)支行负责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存管业务资金账户开设、资金账户监管、存管账户注销等业务办理工作。
第三 章
预收资金账户的开设
第 六 条
预收资金账户的开设对象为与我行签订《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的发卡企业。
第 七 条
预收资金存管账户的开立除提供《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我行规定提供的单位结算账户开户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 (二)约定签发划款通知书的有效印鉴及其《授权通知书》; 第 八 条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的存管账户和收款账户类型可以为一般结算账户或专用账户。同一发卡企业在同一机构下只能开立一个存管账户和一个收款账户,在此机构下收入的发卡预收资金均通过此收款账户和存管账户核算。收款账户的户名应与存管账户名称一致。存管账户的开户操作按照我行单位结算账户开户的相关操作要求进行。
第四 章
存管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九 条
纳入预收资金监管范围的额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以上的监管比例根据商务部及备案机关有关规定确定
或调整,由我行对存管账户进行存管账户控制管理。
第十 条
存管账户资金金额每季调整一次,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每个季度结束后第 21 个工作日,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和存管资金时点数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一 条
各网点操作员于每季度结束后第 27 个工作日内,在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中查询并确认发卡企业备案及上报数据的正确性,对不达标的发卡企业应及时书面通知其缴存不足部分的金额。发卡企业接到我行书面通知后 5 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补足相关存管资金的,操作员应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并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十二 条
季末存管资金余额高于规定存管比例的发卡企业,可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约定向我行提交《划款通知书》,将超出规定比例的存管资金划入发卡企业在我行开立的指定同名收款账户。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存管账户开户网点经办人员按照《划款通知书》,使用我行流程银行系统划款交易进行划款:
(一)发卡企业提供加盖预留印鉴并由授权签发人签字的《划款通知书》; (二)《划款通知书》指定的划入账户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所指收款账户; (三)《划款通知书》载明的划款日晚于《划款通知书》的送达日;
(四)《划款通知书》所指定的划款金额及汇划费用不大于存管账户资金余额; (五)《划款通知书》指定的划款金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存管账户资金余额—划款通知指定划款金额)/上季度预收资金余额×100% >= 商务部确定的存管资金比例。
第十 三 条
存管账户的存管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协定存款。
第十四 条
存管期间,除对存管资金进行定期、协定存款操作外,存管资金不得划入收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五 条
各存管账户开户网点在收到发卡企业备案机关或备案机关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时,可按规定提供相应的发卡企业存管账户信息及存缴情况,或根据发卡企业备案机关或备案机关所在地政府的正式书面通知时,暂停接受存管账户资金的划款指令。
第十六 条
存管资金不得设置质押或其他权利担保。
第十七 条
为有效进行资金监管,存管账户不得开立网银和发售支票。当发卡企业需转入、转出大额资金时,应按《XX 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资金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规定进行预报。
第五 章
存管账户的注销
第十 八 条
经备案机关同意注销的存管账户,需提交以
下资料办理:
(一)备案机关已签注意见取消存管账户监管的书面证明; (二)按《XX 农村商业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操作规程(修订)》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存管账户,开户人不注销账户的,账户可保留使用,但该账户的存管属性必须取消,同时在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系统进行变更备案。
第 十 九 条
相关凭证的保管与销毁按照《XX 农村商业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2013 修订)》执行。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行公司金融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 十 一 条
本管理办法未详尽的事宜,按国家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广东省经济与信息化系统贯彻落实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工作方案的通知》、《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及我行相关制度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 二 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篇二: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务部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征意见(全文)2011 年 11 月 23 日 11:5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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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 11 月 23 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促进反腐倡廉, 商务部今日就《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 重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或未按规定变更、注销的, 由所在地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防范资金风险, 促进反腐倡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 住宿和餐饮业、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以预收款形式发行的, 在本企业(集团) 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兑付商品和服务的信用凭证, 包括以磁条卡、 芯片卡、 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 以及以密码、 串码、 图形、 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品牌连锁企业是由品牌授权主体授权开展直营连锁经营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包括用于一次性兑付 200 元以下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包括预付卡发行、 受理、 服务、 资金结算和管理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不记名卡是指发卡企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发卡企业是指:
年营业收入批发和零售业在 5000 万元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在 2000 万元以上,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商务服务业在 500 万元以上,以及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 注册资本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发卡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团控股企业是指年营业总收入 5 亿元以上、 统一实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结算和管理的集团的控股企业法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所预收的与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
第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发卡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 30 日内向工商注册地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重点发卡企业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非重点发卡企业向县级(或直辖市地市级) 商务主管部门登记。
集团控股企业向工商注册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发卡企业书面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 发卡企业可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备案登记表》 (样式附后) , 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www. mofcom. gov. cn) 下载。
(二) 发卡企业按《备案登记表》 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并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 准确、真实; 同时认真阅读《备案登记表》 背面的条款, 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三) 发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 《备案登记表》 ;
2.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 复印件;
3.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4.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 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 商务部或备案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四) 除前述材料外, 重点发卡企业另行提供:
1.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
2.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实体卡的卡面基本信息(正反面) 、 虚拟卡所记载的信息;
3.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章程;
4.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 协议格式条款;
5. 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评估报告;
6.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书面备案登记材料:
(一)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公章) ;
(二) 集团内发卡企业股权关系证明;
(三) 对集团内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的履约担保证明;
(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结算和管理办法;
(五) 预收资金存管协议, 包括资金支付指令、 限额要求、 数据核对方式、 企业与银行的责任等内容;
(六) 备案登记机关认可的预付卡业务风险评估报告; (七) 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已备案的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授予全国统一的重点发卡企业备案编号和备案标识, 并在商务部和备案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同时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已登记的非重点发卡企业由备案登记机关采用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完成书面备案后的 5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 完成网上备案程序。
第十六条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终止时, 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七条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购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时间、 地点、 卡号、 金额等信息进行逐笔登记。
对购买(充值) 记名卡和一次性购买(充值) 1 万元(含) 以上不记名卡的单位或个人, 发卡企业应进行实名登记。
对个人购卡(充值) 的, 发卡企业应核对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购卡(充值) 人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 对单位购卡(充值) 的, 应核对单位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对代理购卡(充值) 的, 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 、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
对通过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购卡(充值) 的, 应留存支付机构名称和网络实名账户账号。
合法支付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 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 的非金融机构。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 护照、 机动车驾驶证。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税务登记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八条 对单位一次性购卡(充值) 金额达 5000 元(含) 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充值)金额达 5 万元(含) 以上的, 发卡企业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 不得收取现金; 同时应核对转出账户所有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的一致性, 并对转出、 转入账户名称、 账号、 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保存上述登记信息 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应对购卡人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 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向有关部门提供上述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条 发卡企业应向购卡人公示或提供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 并与记名卡购卡人签订购卡协议。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名称、 种类和功能;
(二)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 使用、 赎回, 以及记名卡挂失、 转让的条件和方法;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 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
(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 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记名卡可挂失, 不设有效期; 不记名卡不能挂失, 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
第二十二条 单张记名卡资金限额为 5000 元(含) , 单张不记名卡资金限额为 1000 元(含) 。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载明下列事项:
预付卡名称、 发卡企业名称、面值、 卡号、 持卡人注意事项、 联系方式等, 不记名卡还应标明有效期。
重点发卡企业可在卡面标明备案编号、 标识, 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评定的信用等级,以及商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信息。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二十五条 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发卡企业应提供激活、换卡服务; 对持卡人不能正常使用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发卡企业应换发新卡。
第二十六条 发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制卡费用; 不记名卡可收取换卡和过期账户管理费用; 记名卡可收取挂失、 换卡和转让费用。
除上述费用外, 发卡企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可通过现金、 银行转账、 发卡企业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合法支付机构为购卡人开立的网络实名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用记名卡向不记名卡充值。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 发卡企业应将资金退回至原预付卡内, 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第二十九条 因发卡企业单方变更经营服务主体、 经营内容或范围、 营业地址等, 影响持卡人利益的, 发卡企业应提前 30 天公示, 并向持卡人提供赎回服务。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终止受理未到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 应允许持卡人免费赎回预付卡资金余额。
第三十一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赎回时, 发卡企业应核对赎回人或代理赎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赎回人和代理赎回人的姓名、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联系方式。
使用银行转账方式购卡的, 应将赎回资金退至原购卡银行账户。
如购卡时采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销户, 赎回资金应退至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内。
第三十二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不得具备除兑付商品、服务以及充值以外的功能。
发卡企业不得协助持卡人以赎回等任何形式套现。
第三十三条 发卡企业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 金融机构联名发行预付卡, 不得发行在本集团或同一品牌连锁企业外使用的预付卡。
集团控股企业不得发行或委托第三方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 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与发行规模相适应的, 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技术标准的业务处理系统, 并具有保障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第三十五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 不得用于不动产、 股权、 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应通过预收资金存管、 同业担保、 信用保险等方式, 确保预付 资金安全、 增强履约能力。
第三十七条 重点发卡企业应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账户, 存放、 管理预收资金。
第三十八条 批发和零售业、 住宿和餐饮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50%, 其他行业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 倍。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应每日核对与发卡业务相关的账务, 对交易数据进行及时清算和记录, 确保预收资金余额的真实、 准确。
第四十条 非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填写《非重点发卡企业业务报告表》 ,报送备案登记机关。
重点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系统” , 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
发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 准确、 真实。
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发卡企业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一条 已备案的集团控股企业所在集团内发卡企业免于承担第三十四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业务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纳入日常管理, 制定统一的预收资金结算、 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 应急处置等制度; 在境内建立或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建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 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预收资金不被用于不动产、 股权、 证券等投资以及借贷; 确保预收资金余额不超过上一年度集团内发卡企业主营业务总收入的 50%; 确保预收资金风险敞口不超过 50%。
第四十四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选择一家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专用存管账户,签订预收资金存管协议, 并确保存管资金余额不低于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对预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集团控股企业违规使用预收资金的指令, 预收资金存管银行应予以拒绝; 发现预收资金被违规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应督促集团控股企业及时纠正, 并立即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控股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 统一填报上一月度集团内发卡业务以及预收资金使用情况。
集团控股企业应确保所填写内容完整、 准确、 真实。
备案登记机关视情对其进行风险警示。
第四十六条 重点发卡企业和集团控股企业应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后 5 个工作日内...
篇三: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 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维护当 事人合法权益, 防范资金风险,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零售 业、 住宿和餐饮业、 居民服务业( 具体行业分类表见附件 1)
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以下简称单用途卡)
是指前款规定的企业发行的, 仅限于在本企业或本企业所属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 内兑付货物或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 芯片卡、 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 图形、 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第三条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使用 的单用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品 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 一品 牌特许经营体系 内使用的单用途卡, 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 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 权的法人企业。同 一品 牌特许经营体系 是指使用 同 一企业标志或 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售 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品 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
担单用 途卡销售、 充值、 挂失、 换卡、 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第四条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 品 牌发卡企业之外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
( 一)
上一会计年度年营业收入 500 万元以上;
( 二)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 注册资本在 100 万元以上。
商务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规模发卡企业标准, 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 责全国单用 途卡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 部门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 单用 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用途卡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为其成员 提供信息咨询和宣传培训等服务, 发挥行业自 律作用。
第二章 备 案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 途卡业务之日 起 30 日 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 市、 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
复印件;
(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 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 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 www. mofcom. gov. cn)
下载 ( 格式见附件 2)。
第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 ( 加盖公章),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规模发卡企业除外;
( 二)
实体卡样本( 正反面)、 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 三)
单用途卡业务、 资金管理制度;
( 四)
单用途卡购卡章程、 协议;
( 五)
资金存管账户 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第十条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 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及合并财务报表( 加盖公章), 但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
业、 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 二)
实体卡样本( 正反面)、 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 三)
单用途卡业务、 资金管理制度;
( 四)
单用途卡购卡章程、 协议;
( 五)
资金存管账户 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 六)
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 卡企业清单;
( 七)
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 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 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 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 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 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 注销手续。
第三章 发行与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发行记名 卡和不记名 卡, 记名 卡可挂失。
发卡企业应在实体卡卡面上记载 发卡企业名 称及联系方式、 卡号、 使用规则、 注意事项等。
集团发卡企业还应标明集团名 称, 品牌发卡企业应标明统一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
虚拟卡也应记载上述信息。
已备案的发卡企业可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售 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 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 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 一)
单用途卡的名 称、 种类和功能;
( 二)
单用途卡购买、 充值、 使用、 退卡方式, 记名 卡还应包括挂失、 转让方式;
( 三)
收费项目 和标准;
( 四)
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
( 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 含充值, 下同)
记名 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 万元( 含)
以上不记名 卡的,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 称、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 户 口 簿、 军人身份证件、 武警身份证件、 港澳台居民通行证、 护照等。
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 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 除法律另 有规定外, 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 途卡金额达 5000 元 ( 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万元( 含)
以上的, 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 应通过银行转账, 不得使用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 、 转入账户 名 称、 账号、 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应严格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 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 单张不记名 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
单张单用 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 卡不得设有效期; 不记名 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
发卡企业或 售 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 卡应提供激活、 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 单用 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 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 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 途卡限额的, 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 含)
的, 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 发卡企业或售 卡企业应依单用 途卡章程或
协议约定, 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 发卡企业或售 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退卡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退卡卡号、 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 售 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 退卡人同 名 的银行账户 内, 并留存银行账户 信息。
卡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 含)
的, 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 途卡的,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 并在终止兑付日 前至少 30 日 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应定期核对与 单用 途卡业务相关的账务, 及时对交易数据进行记录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
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 不得用 于不动产、 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 业、 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 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2
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 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
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 作为资金存管账户 , 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 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 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二十八条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牌发卡企业可以使用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 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部分存管资金。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 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 发行单用 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 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发卡企业应将单用 途卡业务纳入日 常管理,制定预收资金结算、 风险管理、 日 常监督、 应急处置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 内,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个工作日 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 1月 31 日 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格式见附件 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 真实、 完整, 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 积极预防、 妥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单用途卡业务的重大突发性事件, 并及时上报商务部。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 途卡业务活动、 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 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 统”。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 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 12312 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 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由违法行为 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 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以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 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 内 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备案机关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 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开展单用 途卡业务的发卡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 起 90 日 内完成备案。
第四十一条 动力燃料销售 企业发行的, 用 于为 确定的生产经营性车辆兑付动力燃料的记名 预付凭证, 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 起实施。
附件:
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2、 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
3、 发卡企业单用 途卡业务报告表
附件 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分类表
零售业 综合零售
百货、 超市、 杂货店、 便利店 专门零售
食品、 饮料、 烟草制品、 纺织、服装、 日 用 品、 文化体育用 品及器材、 医药及医疗器材、 汽车及零配件、 摩托车及零配件、 机动车燃料、 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五金、 家具、 室内装饰材料 无店铺及其他零售 业 互联网零售 、 邮购、 电视零售、旧货零售、 生活用燃料零售 住宿...
篇四: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9 年 4 月 1 日)沪府规〔2019 〕 17 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落实本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要求,根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管理权限)商务、文旅、体育、交通、教育等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共同做好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单用途卡管理制度,并会同区人民政府处理因单用途卡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等工作.商务和教育领域单用途卡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文旅和体育领域的,由文化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其他领域的,由各自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一)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二)存管资金,是指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预收资金.第二章 信息对接管理第四条 (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立自有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与上海市单用途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第五条 (信息对接流程)经营者应当使用上海市“法人一证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和合同、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等资料.经营者完成资料提交,且获得协同监管服务平台系统对接密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4 1— (2019 年第 9 期)网站首页公示.第六条 (信息报送)经营者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于每日 24 时前,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传送前一日发行和兑付的单用途卡信息,并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经营者应当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设立不满一年的除外.第七条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建立与使用)市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建立«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用途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基础服务功能.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应当符合相关支付安全认证要求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应当对获悉的有关经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信息安全,未经经营者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第八条 (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的变更)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运营主体被市商务部门确定不符合要求,或决定终止专业服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经营者建立或选择新的业务处理系统.第九条 (信息对接注销)决定终止发行单用途卡的经营者,办理完结以下事项后,可以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信息对接注销手续:(一)停止发行单用途卡;(二)将注销信息向社会公示不少于三十日,提示消费者有权退回预付款余额;公示期届满对预收资金余额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管理;(三)行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办结的其他事项.对办理完结前款规定事项的经营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信息对接标识,并向社会公示.第三章 预收资金余额管理第十条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本市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建立单用途卡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风险警示标准的,应当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或采取履约保证保险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第十一条 (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与风险防范措施)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分为一般风险警示标准和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一般风险警示标准为 20 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一般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特别风险警示标准为经营者上一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20% (高于 20 万元人民币),且最高不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预收资金余额超过特别风险警示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设立不满一年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超过 2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市商务部门会同金融和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标准,以通知形式发布.第十二条 (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对预收资金余额采取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应当具有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5 1— (2019 年第 9 期)
立专门的账户管理操作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对接.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存管银行名单.第十三条 (存管资金管理)经营者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次月 25 日前,根据上季度末预收资金余额,确保存管资金余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存管银行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足存管资金余额,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存管资金余额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的,存管银行可以根据经营者的要求,将超出部分划入其指定账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示期届满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清退尚有余额的单用途卡.第十四条 (存管银行的变更)经营者变更存管银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新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账户信息.第十五条 (保险投保)经营者选择履约保证保险方式的,应当选择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投保履约保证保险,并于投保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备案保险信息.承保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经报备的保险产品,以及为各类经营者提供服务和管理的能力,建立保险管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对接,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预收资金余额风险警示制度.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保保险机构名单.第十六条 (保险管理)承保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核实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状况,提示经营者及时补充购买保险或补足存管资金,协助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经营者在保险期间未履行单用途卡兑付义务且未退还预付款余额的,承保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预收资金,或选择新的承保保险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第十八条 (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鼓励和支持单用途卡行业组织和承保保险机构、保险经纪公司等,设立单用途卡社会风险救济保障基金.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日常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加强对经营者信息的审核比对,及时向经营者发送动态预警信息.第二十条 (动态预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一)预收资金余额达到一般风险警示标准或者特别风险警示标准 80% 的,或者采取履约保证保险方式且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二)未按照«管理规定»公示信息对接标识的,或者未根据消费者要求签订购卡合同、公示购卡章程的,或者单用途卡单张限额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三)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情形,未按约定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完整传送信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等风险防范措施的;—6 1— (2019 年第 9 期)
(五)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情形.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违反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务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向经营者发送预警信息.经营者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核实.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者有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提示.第二十一条 (预警情形处置)经营者对预警信息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至(四)项和第二款情形的经营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在线发送监管警示函、约谈经营者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等方式,要求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限期予以整改.经营者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进行风险警示.第二十二条 (违规情形处置)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且未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将经营者涉嫌违规线索告知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经营者因未履行信息对接义务,而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报送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查处.第二十三条 (严重失信惩戒措施)经营者有«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标注经营者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示风险:(一)经营者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因单用途卡失信行为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二)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五年内对相关单用途卡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预收资金余额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并于每月 25 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报送上月相关经营信息;于每年一季度末、三季度末前,提交经审计的上一个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者纳税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处理)对消费者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逾期不兑付、服务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拒绝退卡等情形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的投诉,由区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统一受理.因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导致单用途卡无法兑付的,由区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通过内部工作机制移送区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处理;涉及跨区域经营的集团、品牌发卡经营者等群体性投诉等重大事件,由区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处理.对经营者未进行信息对接,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对经营者已进行信息对接后,违反«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情形的举报,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存量经营者风险防范措施)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单用途卡经营活动的体育健身行业经营者,由市体育部门根据行业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存量预收资金余额的风险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办法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4 月 30 日.—7 1— (2019 年第 9 期)
篇五: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途商业预付卡政府监管难点及对策摘 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主要是指储值卡、消费卡,它以赚取利益为目的,支持将需要付款的钱提前支出,最后成为兑换物品的预支证明。预付卡本身具有方便快捷、优先付款、限制高消费的主要特点,整体上方便、快捷,还能进一步提升市场的消费力。但是现如今随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形式愈来愈多样化,发行卡的数量和规模愈来愈大,导致一旦发卡企业“消失不见”,就会直接造成社会经济的损失,还会扰乱市场经济的秩序。通过分析近些年来政府相关部门在监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以期更好地推动企业的发展,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增长。
关键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政府监管;难点;对策 引言 近些年来,国家相关部门在强化规范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上的力度愈来愈大,陆续推出了一系列的规章体系,为商业企业规范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提供了基本的政策支持与保障。事实上从 20 世纪末开始,国家相关部门就针对发行预付卡加强了管理,目的是为了防止腐败恶习的大规模发生。但是由于整个管理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法律体系、政策方针、监督管理团队不够完善健全,导致现如今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管理成效并不是很理想,在保障人民大众的消费权益这方面还有很大的漏洞,不仅没有推动企业的经济效益得到持续的增长,还给国家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预付卡出现至今大约已有四五十个年头了,在 21 世纪初,国内预付卡的市场规模就已经达到了上千亿,近些年来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国内的市场经济消费也普遍受到了积极的影响。实际上,国内的商业企业预付卡发展还是经历了许多挫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不相同的,我们在发行预付卡的过程中还必须要考虑防止腐败、破坏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等重要方面的现象大范围出现。刚开始发行预付卡的热潮引流下,国家相关部门对预付卡的把控、管理手段不够强硬,导致很多不法商家在其中钻了空子。在这些现实情况下,为了防止这些不好的现象重蹈覆辙,国家相关部门必须要强化对这方面的把控、管理,保护人民大众的财产,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
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概述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主要是指,商业企业指挥发行但是仅限于在自己的企业内部,或者是旗下的某些品牌范围内,兑换货品或者服务的一种提前预支的凭证证明。实际上,无论是商业预付卡还是非商业预付卡,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赚取相应的成本之外的利益。商业预付卡事实上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的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能够跨区域、跨领域,甚至是跨法定代表人的多用途商业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自己发行的,只能在本企业内部,或是下属品牌中的连锁门店、商场来购买某类产品、服务的单用途的商业预付卡。现如今,为了能够更进一步加大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管理力度,国家商务部出台了一系列的管理措施,旨在规范市场秩序,为保障竞争合法性奠定坚实的基础[1]。
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主要特点分析 1.具有方便快捷、能够优先付款的特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本身就强调要求,用户在持有预付卡购物的过程中,可以优先付款的特点。尽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并不是一件商品,但是这张卡却有一定的表面价值,在购买预付卡的过程中,根据预付卡的实际使用面值,去支付需要购买的物品或者服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更可以成为一种特殊的使用凭证。除此之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在购买的同时,就可以完成对应的支付事项,这也能够方便快捷地完成付款过程。这个时候的卖方,也就是商家,还并没有履行货品、服务应当提供的义务。所以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一经售出,直接从风险上就能得到一定的转移,即将风险从商家、消费者的身上转移到发卡的机构或企业,就是因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优先付款这一特点,才使得国家相关部门对这部分的监督管理予以较高的重视[2]。
2.具有用途单一、限制使用的特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必须要在发行企业下属的商场、连锁门店、超市等地方使用,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使用的范围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与普通等价货币最大的区别就是,它只能在指定的范围内使用,超出这个范围就是使用无效。所以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在用户购买的同时,就需要注意卡上标注的具体使用时间、地点、金额、范围等等,这些都是这张预付卡的限制规定。正是因为有了这样的使用限制,才会因为商家、门店提供的货品、服务不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导致两者之间产生不可避免的矛盾,对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3]。
3.具有准货币、限制备案的特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在实际消费使用的过程中,还具有代替货币,也就是现金的特点,所以在这些可以使用的范围内,就有一定的“准货币”属性。因为有了“准货币”的属性,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兑换货品、服务,所以这种预付卡更多的时候可以被企业、单位用来发放奖金等福利,有的甚至还被应用到公共款项的消费中。虽然能够促进消费,但是同时也会带来“受贿”“行贿”等不良风气。从这些角度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能够进一步地促进消费,但同时也给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此外,国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备案管理,并不是全部行业领域的备案,预付卡的备案同时也受到了发卡企业的不良属性、企业经营范围等的客观制约。许多商家在发卡之后,尽管这张卡有预付卡的一致特点,但是这并没有被纳入国家商务部管理备案的范围之内。与此同时,在备案之后,针对预付卡发行的限制额度、购买预付卡的途径方式等等这些方面,商务部门同时也做出了相应的限制约束,这样做最主要的目的就是方便商务部门对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監督与管理,但是这又容易造成监督与管理上的“盲点”。
4.具有提前锁定消费的特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能够在规定要求的范围内购买需要的货品或者是对应的服务,而且可以在规定的使用额度内任意、多次使用,与普通的一次性消费券是不同的。与此同时,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通常使用的都是磁条、芯片、输入密码来作为最终的付款方式,这样也可以直接与现金撇掉关系,方便快速,整体的消费结算交易时间也能够缩短。很多发行预付卡的商业企业,会按照品牌商城所属的范围,来根据一定的优惠折扣推广销售预付卡,有的商家还会以充值、赠送这样的形式推广储值卡,这样表面看起来是给了消费者一部分现金补贴。就是因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方便、快捷,还能给消费者一定的补贴,所以从这些角度来说,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就具备了提前锁定消费的特点。
三、政府监督管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难点分析 1.法律规章制度层级不够高,惩罚力度欠缺。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合同制定约束的相关法律主要就是针对商家(经营者)、消费者之間的牵涉到经济交易的诸多行为进行约束。实际上,人民银行出台的法律规定明确表示了在国内禁止代币票券的形式流入市场,但是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是否属于代币票卷,本身就很模糊,也有一定的争议性。最重要的一点是,一直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相应的法律来具体地、明确地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做出规范约束。2012 年,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国家商务部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但是这部分规章内关于违规的惩罚,仅仅只是把它限定在了部门普通违章层级,相应的惩罚,最高也就是 3 万元人民币。从这个角度来说,其惩罚的层级还是不具有震慑力的。
2.单用途与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之间存有管理漏洞。上述描述中已经提到,国内商务部将预付卡分为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之间实际上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但是,国家相关部门在管理的过程中却是将两者分在了两个“笼子”里进行管理。多用途商业预付卡采纳的主要是以金融服务监督管理的形式,发行预付款之前,需要有对应的牌照才可以,针对预付卡收取的所有费用,也在监管之下。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则是以普通的交易、监督管理为主,发卡机构或者发卡商业企业不需要在发卡前进行备案,只要在发卡后的一个月之内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便可以,提前收取的资金也不需要额外的专门监管。两种预付卡在资金监管这方面的要求完全是不同的,所以很多商业企业都将发卡的重点倾向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这就直接给商务部门的监管带来了更大的“空白盲点”。很多商业企业利用两种方式之间的漏洞“钻空子”,逃避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为政府的监管带来了很多障碍。
3.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力度不足。政府在这方面的管理主要是以商务部门为主,商务部门承担主要的监管工作。但是现如今,由于商务部门的执法工作力度不够、工作体制不健全、团队人才稀少,直接导致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
效率低下。近些年来,商务部已经有针对性地在工作实施上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由于职务、责任、人员编制等很多客观问题的影响,限制了商务部在执法团队人才建设上的种种发展。商务部门执法团队建设速度慢、工作人员效率不高、人员配备不足,再加之很多基层农村地区的执法建设规模小,执法能力与市场需求不匹配,工作人员处理案件的能力不足,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影响了政府对于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管。
4.商业企业备案积极性欠缺。按照国家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要求,企业需要及时的备案,并且在备案后,要将收取的资金一部分存入规定银行的指定账户,还要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但是现如今,企业发展的压力增大,很多商业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所以这种政策对于企业来说有很大的压力,这就导致很多企业不主动去备案,相应的政府的监管难度也就增大了。
四、政府有效监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措施分析 1.统一监督管理部门。针对两种类型的商业预付卡可能会出现的管理漏洞问题,政府可以通过从刺激市场消费、发展市场经济的角度入手,从根源上保证预付卡市场的平衡发展,尽量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国家商务部或者是人民银行的主管部门进行监管,摒弃以往的分开监管的体系,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和多用途商业预付卡放在一个“笼子”里,公平地进行监管。
2.健全完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体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章制度,以这些具体的条例为基础,将金融、证券的监督与管理融合在一起。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将监督、管理、惩戒的层级提高,加大惩戒的力度,只要对社会、对老百姓有损害,就必须对其予以惩戒。此外,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现阶段主要采用的是,按照所缴纳资金同比例来购买商业保险,所以政府相关部门要强化建立健全对应的保险制度,对收取的资金进行监管,这样不仅能够保障发卡企业的发卡积极性,还能够保障持卡用户的经济权益。
3.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能力。从现如今国内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展来看,目前最有效、最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就是“监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监管的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一定要强化监管的力量,将监管的内外在元素都融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发挥政府的作用。此外,商务管理部门需要加强对执法团队的建设,这样才能促进监管力量的提升。目前,政府商务管理部门针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督管理的目的,主要是来维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发卡秩序,保证持卡者的资金稳定。商务管理部门需要引进专业的执法监管人才,共同开展企业发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的资产状况、核查收取的资金金额,真实地掌握商业企业的动向,推动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结语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已经在我国发展了半个世纪,但是一直到现在仍处于发展的状态,政府对其监管也不过十余年,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肯定会出现很多不可避免的问题,但是问题的出现也为我们提供了研究的对象。政府相关部门在管理的过程中,需要积累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不断地创新监管思路,优化监管措施,细化监管方式,全面、精准、仔细地做好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合理地发行、运行商业预付卡,做好发卡前、发卡中、发卡后的监管工作,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1]
戎慧敏.关于我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思考与对策[J].新商务周刊,2019,(12):37. [2]
张林浩,陆建军.严管时代下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涉税问题探讨[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3,(9):84-85. [3]
昕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全面步入监管时代[J].商业文化,2013,(8):33-35.
篇六: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指南 一、 事项名 称 青海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指南。二、 法律效力 管理性的强制备案。
三、 受理方式 书面受理和网上备案相结合。
四、 备案依据 商务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试行)》 (商务部 2012 年第 9 号令)。五、 收费标准 不收费。
六、 备案企业 青海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 从事零售业、 住宿和餐饮业、 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青海省境内发行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 途卡” )的,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 起 30 日 内, 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有关规定办理备案。
全省发卡企业须在 2013 年 4 月 31 日 前办理备案。
发卡企业包括:
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 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
具体要求如下:
(一)
集团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本集团内 使用 的单用 途卡的集团母公司 。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二)
品牌发卡企业是指发行在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使用的单用途卡, 且拥有该品牌的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 或者经授权拥有该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排他使用权的法人企业。
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注册商标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三)
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之外的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 500 万元以上的;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 注册资本在 1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
其他规模发卡企业是指除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 规模发卡企业之外的发卡企业。
七、 备案机关 发卡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青海省商务厅备案。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各州、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县(市、 区)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售卡企业发行在企业或以本企业为母公司 的集团中使用的单用途卡, 应作为发卡企业另 行备案。
八、 办理时限 备案机关应在自 收到符合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 起 10 个工作日 内予以备案, 在网上公告, 并于每月 28 日 前向青海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提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情况汇总表》(见附件 7)。
九、 备案所需材料 (一)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青海省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集团和品牌企业见附件 1,规模发卡企业见附件 2, 其他发卡企业见附件 3);
2.《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见附件 4);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正本和(副本)
复印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和复印件;
5.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6.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等。
(二)
规模发卡企业、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审计机构公章),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除外, 但应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补充提交经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加盖审计机构公章);
2.实体卡样本(正反面)、 虚拟卡记载的信息样本;
3.单用途卡业务、 资金管理制度(单用途卡业务制度应包括发行、 服务、纠纷处理、 系统管理等内容; 资金管理制度应包括预收资金的结算、 管理、使用等);
4.单用途卡购卡章程、 协议;
5.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三)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审计机构公章),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除外, 但应于下一会计年度开始补充提交审计机构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加盖审计机构公章);
2.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协议中应明确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包括发卡流程、 服务规范、 资金结算、 纠纷处理、 违约责任等);
3.集团发卡企业提交集团股权关系说明, 即集团发卡企业与售卡企业之间的持股关系。
品牌发卡企业提交企业标志、 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其中企业标志、 注册商标所有权可提供商标注册证, 并应列明使用的有效期; 排他使用权证明应列明使用期限。
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备案表》、《行业报告表》(附件 5)
及存管协议(范本)(附件 6)
等相关附件均可通过青海省商务厅网站下载。
十、 相关文件下载 1.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集团和品牌)
2.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规模发卡企业)
3.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其他发卡企业)
4. 单用途发卡企业备案表
5. 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6.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标准格式)
7.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情况汇总表 十一、 联系方式 (一)
青海省商务厅 处
室:
市场秩序处 联系人:
魏琴花
诺桑嘉措 电
话:
0971-6321190
6330359
传真:
6321778 地址:
西宁市海晏路 2 号国贸大厦 1708 室 (二)
各州市商务主管部门 单位名 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西宁市商务局
王成孝
0971-6111082 海西州商务局
麦丽斯
0977-8215702 海东地区经商委
尹守基
0972-8611194 海南州经商委
索南才让
0974-8511941
海北州经商委
王怀斌
0970-8642503 黄南州经商委
王海军
0973-8722065 十二、 备案流程 特别强调:
目 前, 仅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实行书面和网上共同备案(即:
企业领取《单用途预付卡企业备案回执单》 后,须以“备案编号” 登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系统, 提交电子备案表完成网上审核、 备案); 其他发卡企业暂时不用登录系统做网上备案, 仅进行书面备案,领取备案编号, 即完成备案。
对未按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发卡企业, 欢迎各单位或个人向青海省 12312 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举报投诉, 举报投诉电话:
12312
备案企业按期填报表格
发卡企业(包括集团、 品牌、 规模以及其他发卡企业)
资金存管(与金融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青海省商务厅提交备案材料规模发卡企业向州、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他发卡企业向县(市、 区)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州、 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给予备案编号。发放 《单用途预付卡企业备案回执单》 备案机关审核材料省商务厅给予备案编号。
发放《单用途预付卡企业备案回执单》 退回材料,补充完县(市、 区)
商务主管部门给予备案编号, 并报告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 即完成备案注:
1、 集团、 品牌和规模发卡企业:
按季度填报单用途预付卡业务情况表(附件 7); 2、 其他发卡企业:
每年 1 月 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由各州、 设区市主管部门上报省商务厅。
企业以“备案编号” 作为账号登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系统, 提交电子备案表完成网上备案备案机关核对书面材料并进行网上备案审核
附件 1 青海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 ( 集团和品牌发卡企业)
企业名 称
法人代表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企业 备案 材料 清单 备案表□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财务报表□
合并财务报表□
预付卡样卡□
业务和资金管理制度□
章程和协议□ 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放方式(资金存管□
保险□
担保□)
与售卡企业签订的协议文本及售卡企业清单□ 企业境内发卡系统(第三方□ 自 建□)
集团发卡企业填写:
股权关系说明□
合并财务报表□ 品牌发卡企业填写:
企业标识、 注册商标所有权或排他使用权证明□ (商标注册证□
排他使用权证明的使用期限
)
省商务厅意 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青海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制
注:
请备案企业对照清单认真准备, 并在对应项目内打“√ ”。
附件 2 青海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 (规模发卡企业)
企业名 称
法人代表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企业 备案 材料 清单 备案表□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财务报表□
预付卡样卡□
业务和资金管理制度□
章程和协议□ 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放方式(资金存管□ 保险□ 担保□)
用卡企业清单□ 企业境内发卡系统(第三方□ 自 建□)
设区市商务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青海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制
注:
请备案企业对照材料清单认真准备, 并在对应项目 内打“√”。
附件 3
青海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申请表 (其他发卡企业)
企业名 称
法人代表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联 系 人
电
话
手
机
传
真
企业 备案 材料 清单 备案表□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区县商务部门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青海省商务厅市场秩序处制
注:
请备案企业对照材料清单认真准备, 并在对应项目 内打“√”。
附件 4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备案编号(备案机关填写):
企业名 称(中文)
组织机构代码
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企业住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注册资本
售卡场所地址 (可附页)
兑付场所地址 (可附页)
工商注册登记日 期
工商注册登记号
上年度营业收入
上年度发卡金额
上年末预收资金余额
是否品牌或集团经营
备注:
填表前请认真阅读背面的条款, 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备案机关 签
章 年
月
日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背面
本企业作如下承诺:
一、 遵守《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 不伪造、 变造、 涂改、 出租、 出借、 转让、 出卖《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三、 在备案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 准确的、 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 准确的、 合法的。
四、《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 起, 15 日 内到备案机关办理《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变更手续; 终止发卡业务的, 办理注销手续。
如违反上述承诺, 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发卡企业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 5 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20XX 年度)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 称(中文)
备案编号
联系人
联系方式
营业收入
资产总额
发卡业务开展情况 发卡金额 记名 卡
不记名 卡
发卡数量 记名 卡
不记名 卡
预收资金余额
预收资金管理情况 资金使用情况
资金安全保障措施
注意事项:
以上数据均为上一会计年度。
发卡企业签字、 盖章
附件 6
编号: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协议(标准格式)
甲方:
(发卡企业)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乙方:
(存管行)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联系人:
鉴于:
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布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2 第 9 号) 的相关规定,
甲方对于其发行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预收资金委托乙方进行相应的存管监督, 乙方同意接受前述委托。
经协商, 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定
义
1. 定义:
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 有解释或者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术语具有如下明确定义:
备案机关:
指根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 之规定, 对甲方进行备案管理的商务主管部门。
存管账户 :
指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 3 款第(1) 项规定开立的账户 ;
收款账户 :
指本协议第二条第 3 款第(2) 项规定开立的账户 ;
存管资金:
指由甲方存入存管账户 并由乙方按照本协议规定进行存管的资金;
划款通知书:
指如附件二格式的划款通知书;
不可抗力:
指第六条第 1 款所规定的各类事件;
营业日 :
指乙方对公业务的营业日 ( 不包括法定公休日 和节假日 )
。
2. 在本协议上下文中, 凡提及甲乙双方, 应被解释为包括其各自 权益及义务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3. 法律法规:
在本协议中凡提及任何一项法律、 法规, 除非上下文另 有规定, 应被解释为包括法律、 法规、 规章、 地方性法规、 司法解释及其他任何可适用之规定的当前或者随后任何有效的修订版本。
第二条
文件提交、 账户开立、 存管资金存入 1. 在本协议签署之日 起 5 个营业日 内, 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下列文件、 资料:
(1) 甲方申请开立存管账户 ...
篇七:单用途预付卡管理
县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应 急 预 案 XX 县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 应 急 预 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一)为加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强化风险防控,明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及应对程序和机构,在发生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突发事件时,各有关部门能够迅速反应,协调行动,把突发事件造成的不良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XX 县商务局依据《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8 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使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
(一)发卡企业因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二)发卡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三)发卡企业因涉嫌违规等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 (四)发卡企业因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五)由上级单位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统一指挥原则:根据本预案规定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由该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组织各项应对工作。应对工作涉及的 XX 县商务局、XX 县工商局、XX 县公安局、XX 县财政局、XX 县国税局、XX 县地税局、人民银行XX 支行等部门服从领导小组指挥。
(二)最小损失原则: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措施均应以人为本,讲求经济效益,确保将事件造成的社会、人民群众和国家的利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维护经济、市场的稳定与正常运行。
(三)分级影响和管理原则:在应急预案和工作制度中应对突发事件制定科学的等级标准,各级应对单位依据规定权限及程序及时预防、预警、控制、解决本级职责范围内的突发事件。
(四)公正及保密原则:参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人员应严守保密规定,未经授权不得向外界提供与处置有关的工作信息,不得利用工作中获得的信息牟取私利。
第二章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应急组织机构 (一)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由 XX 县商务局主要负
责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和 XX 县工商局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XX 县商务局、XX 县工商局、XX 县财政局、XX 县国税局、XX 县地税局、人民银行 XX 支行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主管股室负责人及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科室负责人参加。
(二)领导小组可以下设办公室,设在 XX 县商务局,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主管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应急机构职责 (一)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的职责包括:
1、研究拟定突发事件处置对策; 2、组织指挥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3、协调、管理突发事件中的新闻信息工作; 4、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突发事件的描述及分析,各项对策制定的原因及实施效果,处置工作的费用核算及效益分析,突发事件及处置工作对未来的影响评估,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等。
(二)办公室的职责包括:
1、组织处置工作的办公、文件运转及档案管理; 2、为处置工作提供联络、通讯、后勤等服务; 3、协助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各项处置工作的实施,维持处置工作正常开展; 4、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处置相关的新闻信息工作;
5、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善后、总结工作; 6、领导小组指定的其他工作。
(三)发卡企业职责:
制定本企业应急措施,明确企业法人负全责,设立工作机构,任务分配、落实到人,对突发事件做到反应及时、处置到位。
第三章 预防和预警机制 第六条 预防预警制度 (一)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要根据自身职责和业务特点,制定预防、预警突发事件的工作制度。
(二)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要针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建立相应的预防、预警标准,加强对异常情况的跟踪、监控和报告。
第七条 预防预警行动及支持系统 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工作安全制度进行演练、检查、评估和完善。
第四章 应急响应 第八条 信息报送和处理 (一)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突发事件依据其性质、危害程度及范围等划分若干级别,实施分级响应策略,以提高处置效率,加强预防预警。
1、发卡企业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特别重大(Ⅰ级)
2、发卡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群体性事件:重大(Ⅱ级)
3、发卡企业因涉嫌违规等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较大(Ⅲ级)
4、发卡企业因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群体性事件:一般(Ⅳ级)
(二)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在工作时间统一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非工作时间统一报送市商务局办公室值班室。
(三)信息报送应及时、准确、完整、规范。为保证时效,在抄送直接上级的同时,信息可以越级上报。
第九条 应急处置 (一)各单位依据应急预案、工作制度确定的分级响应权限,应及时预防、预警、控制、处置本级职责内的突发事件。应第一时间到达突发事件现场,稳定现场秩序,并正式启动应急处置预案。
(二)指派专人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领导小组根据授权及需要,可运用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全部资源,申请或协商其他外部支援和帮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并初步核实有关情况后在 3 小时以内将情况报告领导小组,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
(三)做好说服疏导工作,争取得到广大群众的正面配合,防止不法分子乘机破坏。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处置工作应注意搜集、保全与突发事件相关的资料及证据。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及时报告,并将相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
(五)对Ⅰ级特别重大事件(发卡企业恶性卷款逃跑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1、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并重视消费者的团体行为和媒体舆论; 2、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3、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银行、担保、保险登记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并按照发卡企业备案时存管资金情况按比例,配合有关部门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4、按照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配合有关部门通过司法途径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后期处置工作。
(六)对Ⅱ级重大事件(因经营不善破产或无能力兑付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引发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1、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 2、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银行、担保、保险登记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并按照发卡企业备案时存管资金情况按比例,配合有关部门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3、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配合有关部门通过司法途径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后期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要求各级消费者保护组织协会,积极配合进行消费者赔付和维稳工作。
(七)对发生Ⅲ级较大事件(发卡企业因涉嫌违规等启动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对消费者进行理赔的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1、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要求和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担保保函约定的条件,依法启动对发卡企业的行政处罚程序; 2、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登记、接待工作; 3、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银行、担保、保险登记机构冻结发卡企业存管资金,并按照发卡企业备案时存管资金情况按比例,配合有关部门对登记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八)对发生Ⅳ级较大事件(因消费纠纷、业务系统故障影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兑付引发群体性事件)采取以下处置程序:
1、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投诉受理、调解工作; 2、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督促发卡企业妥善处理纠纷、
故障等问题,并对消费者提供合理答复; 3、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有权要求各级消费者保护组织和协会,积极配合进行消费者赔付和维稳工作。
第十条 应急结束 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评估,可向突发事件处置领导小组申请应急结束,经批准后宣布结束。重大事项由 XX 县商务局及时向 XX 县政府和 XX 市商务局汇报。
第五章 后期处置 第十一条 善后处置 应急结束后,根据需要可保留部分应急机构负责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处置评价 处置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将相关文件、资料及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归档以外的资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解释 本预案由 XX 县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实施 本预案自 2017 年 8 月 10 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