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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退役军人退休政策3篇

发布时间:2023-05-07 10: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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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退役军人退休政策3篇

篇一:企业退役军人退休政策

017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全文

  2017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全文

 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又到了退伍的时节,面临退伍的老兵们思考最多的就是退役政策,怎样才能平稳告别军营,充分享受到国家给予退伍军人应有的福利待遇呢?不妨看看2017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全文,以下是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2017 退伍军人安置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

 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 2 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 30 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

 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 30 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 12 年的士官退出现役

 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 6 个月的按照 6 个月计算,超过 6 个月不满 1 年的按照 1 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 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 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 1 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退役士兵退役 1 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

 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 2 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 12 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 5 级至 8 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 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 1 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 3 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 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

 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 55 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 30 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 1 级至 6 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 5 级至 6 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 1 级至 4 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

 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 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

 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

篇二:企业退役军人退休政策

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很多军人年轻时为祖国为人民奉献了青春和热血,等到年纪大了理应好好安享晚年。那么退伍军人的晚年生活谁来保障呢?赶紧看看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是怎样的吧,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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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6110 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 10 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01、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 年 11 月 1 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02、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

 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乡 (镇、街道)、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

 核查认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填写的表格,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作,但表格内容应包括民政部制发的《60 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附件)中的项目。审定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填入《60 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

 统一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样,形成每年定期更新机制。

 退伍军人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帐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缴费档次的平均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 1 年按 1 年算)计算帐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优待养老金:

  养老金是对退伍军人晚年生活的经济保障,具有国家政策支持。

 退役军人养老保险怎么转?

 2016 年 7 月 1 日以后,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具体办理流程如下:

 (1)提供《关于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户银行信息的函》送到社保经办机构。其中:有就业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或军人本人送到单位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没有就业单位的,

 由军人本人送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

 (2)社保经办机构打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账户信息表》,并将此表回执给军队;

 (3)军队将补助资金转入社保经办机构后,军人或代办人员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银行汇款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移。

 延伸阅读:

  优抚是优待和抚恤的简称,优抚工作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工作对象:

  (一)残疾军人;

 (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复员军人(1954 年 10 月 31 日以前入伍);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三属”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七)参战退役人员(1954 年 11 月 1 日以后入伍);

 (八)参试退役人员(1954 年 11 月 1 日以后入伍);

 (九)60 周岁以上部分烈士子女;

 (十)60 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军人:是指年满 60 周岁(含60 周岁),未享受国家定期补助且无工作单位的农村籍退役士兵。认定需具备以下条件:1、退伍证原件或武装部开具兵役证明;2、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4、个人申请表。标准为服役一年每月元。

 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既是老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等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根据民政部规定,其抚恤金或者补助金,按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只有老红军可以享受双重身份待遇。

 (二)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终止其抚恤优待,被终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再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可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优待。终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和补助金不予补发。如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是指义务兵服役期间,国家以货币形式对家庭进行的补助(只发两年),士官及干部不予以享受。

 (四)重点优抚对象死亡之后,实行土葬的,下月停发抚恤金;实行火葬的,伤残军人增发 1 年抚恤金,其他人员增发 6 个月抚恤金作为丧葬费。

 (五)申请各类抚恤待遇,必须要有个人申请、退伍证、

 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原始档案等文字资料,由镇(中心)初审后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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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企业退役军人退休政策

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 10 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 60 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

 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

 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16]后字第 2 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16]17 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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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这次会议,很多老战友都比较关心,也比较重视,因为咱们老兵的优抚政策都掌握在民政部的手里。大家都希望在这次会议上看到今年新的优抚政策到底有哪些。

 民政部拟定的《2017 年民政部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提交了会议进行审议,民政部拟在 2017 年修订或新制定出台 31 项规章制度,媒体称为"民政部 31 项“新政”清单。这 31 项清单中,涉军的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动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加强复退军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两参”人员认定原则和要求。

 二:协调出台大力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全面加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三:修订《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

 化评分办法(试行)》。

 四:出台军休干部安置住房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配套建设政策。

 五:出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推进我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

 一共五条内容,但对于老兵来说,最重要的是第一条内容,它涉及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两参”人员的认定。这个内容涉及到的群体比较大,我们也十分期待。

 总之,今年是特殊的一年,是党的十九大召开之年,希望好的优抚政策越来越完善,能够实实在在帮助老战友解决生活之忧。

 2017 年最新优抚政策解读

  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抚恤对象包括:三属”(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红”(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现役军人家属、——本条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含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

 靠其抚养,失去自养能力后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优待对象包括: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指 1954 年 10 月31 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军人、参核参试军人、退伍军人属于优待对象。优待对象和抚恤对象统称为优抚对象,

 重点优抚对象指:残疾军人,“三属”(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三红人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由地、州、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厅批准后,可确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2)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流落人员的,可确认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3)红军失散人员: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

 击队)的,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红军失散人员。

 (4)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 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5年 9 月 2 日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抗日游击队(包括新疆三区革命),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5)在老复员军人:在 1954 年 10 月 31 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前,自愿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新疆三区革命)、中国人民志愿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在乡老复员军人。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 1954 年 10 月 31 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条件,并有军队医院或部队证明,并持有退伍、复员证件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没有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7)残疾军人:持有部队军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有关评残手续材料的,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补评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确认为三产军人。

 (8)伤残人民警察:持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

 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确认为伤残人民警察。

 (9)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确认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伤残民兵民工: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歼民兵民工证》的,确认为伤残民兵民工。

 (11)烈士遗属:持有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烈士遗属。

 (12)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13)病故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病故军人遗属。

 (14)参战退役人员:在 1954 年 11 月 1 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民政部(民发【2016】102 号)文件”中规定的 14 类军事行动,手持退伍证(复员证),回农村务农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战退役人员。

 (15)参核退役人员:凡是从 1962 年 5 月 31 日-1996 年12月31日在原8023部队和所属部队及其它参加过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手持退伍证(复员证),经体检不符合评残条件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核退役人员。

 优抚对象

 优抚工作特定的保障对象称为优抚对象 。优抚对象是优待对象和抚恤对象的统称。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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